(2015)宽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自家中,容留满某某吸食毒品;后又容留满某某二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又在华大天朗国际A30栋306室自家中,容留满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办案说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