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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2004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4年5月5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抓获当日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藁城区南董镇南大章村南公路西侧河滩地内,与南大章村民辛某某因沙滩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卢某某用拳头对辛某某脸部进行殴打,将辛某某打倒后又用脚踹辛某某腰部,致使辛某某眼部及腰部受伤。经鉴定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已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被害人辛某某陈述,证人卢某伟、刘某野、刘某、刘某龙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释放证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藁城区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证明、路军喜的起诉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