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某某,住平泉县。被告梁某甲,住平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16日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梁某乙三周,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一点共同语言,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农村人口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梁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刘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甲2012年2月16日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梁某乙。本次离婚诉讼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全自动洗衣机,电脑一台,行李两套及随身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有30000.00元信用社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离婚程度。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长 纪宪新审判员 孙 东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