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廖玲诉林清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玲,林清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廖玲,女。被告:林清其,男。原告廖玲诉被告林清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清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砂石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林清其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廖玲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4年9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林清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件,原告当庭陈述虽为欠条,实为借款,在该欠条落款处也写明借款人为被告,因此,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砂石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10万元,定于2014年9月底还清,被告林清其在借款人处签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廖玲向被告林清其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借款享受了权利,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廖玲的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林清其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