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玉清诉马金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清,马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马玉清,男,生于1935年6月1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金兰(曾用名杨静),女,生于1964年4月12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玉清诉被告马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清、被告马金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清诉称,15年前被告马金兰与我相认为义父女,2006年,被告以修建房屋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后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马金兰辩称,原告是我的干爹,原告的儿女结婚时我曾给原告添礼,后来我盖了房子,原告给我还了5000元礼钱,现在原告向我要的就是这5000元礼钱,并非借款。原、被告当庭均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义父女关系,二人关系融洽期间,双方互有人情往来,后因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不和,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的,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士弟审 判 员 田进武代理审判员 马 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