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乔某聚众斗殴罪,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虎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乔某在李某、阿卜力某的纠集下,为逞强争霸伙同贺某、马某甲、张某甲等人持械在本市虎丘区康佳花园门口和张某乙、马安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相互斗殴。另查明: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冯某、李某、马某甲、贺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马安某、马某乙、张某丙、木塔力普·艾则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阿卜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以及被告人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4、5月份,被告人乔某先后两次容留彭某甲在本市虎丘区马浜花园137幢25号车库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甲、陈某、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乔某的身份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受人纠集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乔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乔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于其他主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乔某两次犯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在聚众斗殴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聚众斗殴中不属主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乔某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不是主犯;乔某具有坦白,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乔某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受人纠集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人乔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乔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乔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于其他主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上诉人乔某两次犯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乔某在聚众斗殴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乔某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不是主犯;乔某具有坦白,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乔某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乔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乔某受他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涉毒新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本案具体情况,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乔某在持械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雅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