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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率华),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牙科诊所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桥路181号的无名铺位内开设赌场,赌客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某通过对牌局进行抽水获利。2014年5月28日23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白蕉派出所对该铺位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张某某及参赌人员邓某某、张培思、邓日强、李新明、邹集明、曾庆泉等人,并在现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无主赌资人民币3500元及抽水所得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本人被扣押赌资人民币70元,该款项及上述无主赌资3500元、抽水所得19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邓某甲、张某甲、吴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证人邹某某、张某乙、张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条件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