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16、17、18村民小组与全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16、17、18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15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全行初字第76号原告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16、17、18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全德付,第16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廖宏新,第17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廖名前,第18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照德,县长。委托代理人肖莹富,全州县调处办干部。第三人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1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标云,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巧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16、17、1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头所村)不服全州县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所有权确权行政纠纷,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全德付、廖名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景,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莹富,第三人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烟山里村)诉讼代表人刘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执的菠萝石山(头所村称黄祖山、徐家屋背后山)山场的四至界线为:东以五所的地(现木材加工厂厂房)以及头所的地为界;南以石安公路为界;西以旱地边缘为界;北以旱地边缘为界;争执山场面积约为12亩。争执范围内东部为木材加工厂用的厂房,有“清故高祖考蒋秩凰老大人之墓”坟墓一座;西部有烟山里村种的槐花树及头所村种的桂花树,其中祖坟边的酸枣树为头所村所种,其余林木为杂木。争执山场在解放前属烟山里村所有,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历史时期政府未作确权划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被诉处理决定:头所村在争执山场范围内西边种植桂花树的土地归安和村委第16、17、18村民小组(头所村)集体所有(其地上桂花树谁种谁有),“清故高祖考蒋积凰老大人之墓”祖坟内的林木归安和村委第16、17、18村民小组(头所村)集体所有,占祖不占山。该山场其余山权归安和乡安和村委第15村民小组(烟山里村)集体所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争执山场权属界线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场的地理名称、四至界线、争执山场面积等基本情况;3、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就争执山场权属问题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处理,但未达成调解协议;4、刘干建、刘干喜、刘干球、刘干荣、罗传新、唐士松、周祥汉、周祥正、黎某、唐广卫、王承炯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争执山场长期由第三人管业;5、唐一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头所、杨门前、矮石山三村分山合同上载明的“徐世平背后山一个”中的“山”不是争执的菠萝石山,而是指徐世平现居房屋背后山;6、证人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对争执的菠萝石山的历史情况不清楚;7、证人黎某写的欠条,证明全州县公路局太平道班曾经第三人许可后在争执山场内采石,并给予第三人经济补偿的事实;8、《租地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第三人将争执地租借给唐祖华、唐广卫、庾秋云管理使用,并收取土地使用租金的事实;9、分山合同,证明头所(原告)、杨梅前、矮石山三村四队分山情况;10、唐广卫写的报告,证明其与第三人于2006年签订使用争执山场内部分土地开办木材加工厂的事实。原告头所村诉称,争执山场是原告的本份山场,解放后未作划分,属原告所有。四固定时期,争执山场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全州县人民政府全政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证据采信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对争执山场土地权属重新做出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祖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2005年在争执山场旁建厂时向头所村租赁了争执山场的小部分山场使用,交了租金。2006年后烟山里村人讲菠萝石山是烟山里村的,唐祖华遂又与烟山里村签订了五年的《租地协议书》;2、唐世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世纪70年代,头所村与矮石山等村签订了《分山协议》,争执山场当时分给了头所村;3、唐世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唐世武担任安和村委干部时,调解过头所村的廖名光与烟山里村争执菠萝石山的纠纷;4、原告代理人蒋景对陈翠英的调查笔录,陈翠英证明2005年烟山里村民在菠萝石山砍树,头所村村民廖明光阻止,二村发生纠纷,作为村委干部的陈翠英与蒋世武到场调解未果,要求双方维持山场现状;5、1981年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中记载“徐姓屋场背后山”就是争执山,属原告所有。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烟山里村述称,全政处字(2014)第8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8、10、1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因该分山合同所涉及的分配山场与争执山场无关,不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3份《情况说明》及陈翠英的调查笔录,尚不能充分证明争执山场属原告所有并管业使用;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徐姓屋场背后山”的四至范围不清,且面积与争执山的面积不符,不能证明该山就是争执山。因此,该《山界林权证》在本案中无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头所村与第三人烟山里村争执的菠萝石山场(头所村称黄祖山、徐家屋背后山)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五所的地(现木材加工厂厂房)以及头所的地为界;南以石安公路为界;西以旱地边缘为界;北以旱地边缘为界;争执山场面积约为12亩。争执山场内案外人建有木材加工厂厂房,有刻有“清故高祖考蒋积凰老大人之墓”碑文的坟墓一座,山场西部有第三人村民栽种的槐花树和桂花树。争执山场解放前属第三人所有,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历史时期政府未作确权划分。上世纪60年代第三人村民曾阻止外村村民在争执山场内开采石头;80年代第三人村民在争执山场内采石售卖;2001年全州县公路局太平道班人员经第三人同意后在争执山场上取石制做石渣铺设公路;争执山场内有水井一口,第三人对该水井长期管理使用。2006年1月第三人与案外人唐祖华(争执山场内木材加工厂负责人)签订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争执山场内的土地出租给唐祖华作为木材加工场地,场地租金由第三人收取,原告知道也未提出异议。2011年1月1日该木材加工厂与第三人续签合同期限为10年的《租地协议书》,约定继续租用争执土地,当月第三人收取了木材加工厂交付的2011、2012年度场地租金4000元,原告亦未提出异议。2013年原告争执山场属其所有为由,向木材加工厂索要地租,遂引发了本纠纷,原告申请被告确权。2014年3月,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本院认为,争执山场在解放前属第三人所有,解放后,争执山场政府虽未确权,除原告种桂花树的小部分山场和祖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外,其余部分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明知第三人的一些管理使用事实,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争执山场属其所有并管业,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福浩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唐仕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