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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疆天祥运物资有限公司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徐盛雄、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祥运物资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徐盛雄,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1042号原告:新疆天祥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刘风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陈智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浩然,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红,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盛雄,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唐兵,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湘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永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天祥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徐盛雄、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宪珍,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智才及委托代理人程浩然,被告徐盛雄、唐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湘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祥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7日,我方与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盛雄、唐兵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将钢材送至乌鲁木齐县托里乡的白建沟村,该项目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开发的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被告已依约向我方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余款至今未结清,我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075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21.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我方签订合同的单位是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2、将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该项目是被告徐盛熊、唐兵在负责,欠条也是徐盛熊、唐兵出具,起诉状的起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徐盛雄辩称,我及唐兵是作为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在“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项目上的承包人和负责人签订的合同,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打的欠条,应当由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唐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徐盛雄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徐盛雄、唐兵与原告天祥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承建的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项目提供钢材,送货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县托里乡白建沟村。双方约定数量验收为现场,质量验收为试验报告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月内依票据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亦依约向原告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2014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徐盛雄、唐兵委托唐兵爱人李云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新疆天祥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40759元(大写贰拾肆万零柒佰伍拾玖元整)”。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徐盛雄、唐兵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县托里乡白建沟村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于被告徐盛雄、唐兵,负责该工程方面全部管理与各方面事务处理。双方对该工程的施工责任、工程期限、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结算、双方责任都有明确约定。以上事实,有《合同》、《欠条》、送货单、《建筑安装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办公楼”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徐盛雄、唐兵,被告徐盛雄、唐兵作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因“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办公楼”工程由被告徐盛雄、唐兵内部承包,原告天祥运公司为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依约提供所需钢材,货款的具体结算由被告徐盛雄、唐兵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徐盛雄、唐兵对委托唐兵爱人李云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已确认尚欠原告天祥运公司钢材款240759元,故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应当对该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其迟延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延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正当,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的拖欠货款240759元及利息352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徐盛雄、唐兵具体施工,欠付的货款亦由被告徐盛雄、唐兵确认,同时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徐盛雄、唐兵就该内部承包工程款项尚未结算,故作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被告徐盛雄、唐兵亦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徐盛雄、唐兵给付原告新疆天祥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0759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徐盛雄、唐兵支付原告新疆天祥运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521.10元(2014.9.16-12.16共计3个月,按照月息4.875‰计)。以上三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44280.10元,判定给付金额244280.1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496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82.10由三被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 杰-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