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竹兰与徐爱生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成年,江西省峡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汉族,成年,江西省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成年,系徐某甲妹妹。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某某上诉称:徐某甲自与上诉人结婚后一直租房居住在峡江县,原审法院认定徐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樟树市中洲乡石头村,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峡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樟树市中洲乡石头村民委员会出具、樟树市公安局黄土岗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徐某甲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为樟树市中洲乡石头村。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杨志根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徐某甲提交的杨志根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及其二个小孩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在杨志根出租房屋内居住,徐某甲未在该地长期居住,峡江县水边镇何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能印证上述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徐某甲经常居住地为峡江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