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淄博正丰管业有限公司与黄颖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淄博正丰管业有限公司,黄颖,陈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正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合县桓台索镇崔茅村。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晋,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喜利,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颖,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审第三人:陈江,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再审申请人淄博正丰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颖及一审第三人陈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淄博正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