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俞芊伊、徐云芳与俞锋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33号原告:俞芊伊,学生。法定代理人:徐云芳,系原告俞芊伊母亲。原告:徐云芳,居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姚军。被告:俞锋,农民。原告俞芊伊、徐云芳诉被告俞锋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姚军、被告俞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芊伊、徐云芳起诉称:原告徐云芳与被告俞锋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俞芊伊,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在2009年10月30日前归原告徐云芳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以后的抚育权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徐云芳放弃全部财产。离婚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徐云芳为此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确认原告俞芊伊由徐云芳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0年,因慈溪三北西大街建设工程需要拆迁被告居住的房屋。当时原告俞芊伊的户口仍在被告处,且原告徐云芳与被告俞锋在生育女儿后申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为获取拆迁利益又商请局外人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故被告户内获得了4个安置人口,被告依据拆迁协议领取了货币安置款1696000元。2014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徐云芳迁出女儿在鸣山村的户口,原告经核实才知悉上述情况,经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俞锋即时归还原告俞芊伊拆迁补偿款424000元;2.判令被告俞锋即时归还原告徐云芳拆迁补偿款2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徐云芳与被告俞锋于2008年11月6日离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俞芊伊是原告徐云芳和被告俞锋的婚生子的事实。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俞芊伊由原告徐云芳抚养的事实。4.证明1份、申请法院调取的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1份、拆迁户家庭可安置人口申报审定表1份、住宅用房拆迁补偿资金结算支付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房子已经拆迁,原告俞芊伊为拆迁户内人口并且被告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被告俞锋答辩称:女儿的成分其一定会给,但目前其没有支付能力。当初全部选择货币安置,是因为身负巨额债务,卖掉房子的钱已经全部还债。经庭审质证,被告俞锋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云芳与被告俞锋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俞芊伊,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女儿抚养权暂归原告徐云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以后抚养权由双方协商确定。因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俞芊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徐云芳与被告俞锋约定原告俞芊伊由原告徐云芳负责抚养,被告俞锋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俞芊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0年,因慈溪三北西大街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5月2日,被告俞锋与市拆迁办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被告家庭的安置人口为4人(原告俞芊伊、被告俞锋及妻子唐美艺及独生子女增加的1个虚拟人口)、可安置面积为240㎡,拆迁补偿的全部费用为: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金46930元、可安置面积补偿资金1584000元、补偿协议中1、2、3、4项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81547元(上浮比例0.05%)、装修附属物补偿金额14329元、住宅搬家补贴费2000元,住宅临时过渡补贴费13945元,用地面积补差金额682元、阳台投影面积补偿2170元、其他杂项1000元,获得的产权确认与房屋评估配合奖、提前搬迁奖、集中签约奖合计22490元。上述款项全部由被告俞锋领取。本院认为:原告俞芊伊作为拆迁安置人口,依法享有60㎡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故该部分的补偿资金及选择货币安置增加补偿金应由原告俞芊伊享有,根据补偿协议,上述补偿金原告俞芊伊享有总额为415800元(1584000×1.05%÷4)。原告俞芊伊非被拆迁房屋审批成员,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认为原告俞芊伊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拆迁协议中涉及被拆迁房屋的房屋、土地面积补偿、补差金额、住宅搬家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补贴费、产权确认与房屋评估配合奖、提前搬迁奖、集中签约奖均系基于被拆迁房屋面积而给予的补偿,与原告身份无关,故上述款项原告俞芊伊均无权享受。因补偿协议项下的款项均由被告俞锋领取、控制,且被告俞锋已与原告徐云芳离婚,原告俞芊伊由徐云芳抚养,未与被告俞锋共同生活,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分割按份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本院认定的原告俞芊伊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15800元应由被告俞锋支付原告俞芊伊,原告俞芊伊超过415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云芳非拆迁安置人口,且根据拆迁政策,对独生子女的奖励对象应为拆迁时户内符合生育条件而放弃生育的夫妻双方,故原告徐云芳要求被告俞锋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俞芊伊拆迁安置补偿款415800元。二、驳回原告俞芊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云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由原告俞芊伊负担70元,原告徐云芳负担1690元,被告俞锋负担33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雪红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