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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业荣与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荣,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周业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业荣诉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简称协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光、被告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业荣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料供应合同,约定了规格、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2012年9月10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再次与原告签订石料供应合同,约定不同层面的石料规格、价格和结算方式。2013年3月14日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85万元。2013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确定被告补偿原告12万元;4月份之前欠原告货款2854307元,和为陶怀舟代付货款1233034元,4月份起每月付50万元,付清为止;之后当月发生的货款次月付60%;如甲方倍提前拆迁,所欠货款一次付清。2013年7月18日双方办理了陶怀舟货款债权债务转移手续。2013年8月原告知道被告将被拆迁,要求结清所有货款,但未偿。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149913元,支付利息42.9万元(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协和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款项为运输费,其性质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符,运输费部分应当另案解决。补充协议中第二条“乙方2013.4月份前余款共计285万元,其中包括陶怀舟石料运输费欠条代付款1233034元”,这里的包括应当是指石料运输费已包括在285万元之中,原告的证据石料及运输费清单部分日期在2013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且该部分清单未经被告对账确认,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次对账情况;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结算付款约定情况;4、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债务转移情况;5、入库清单复印件8份,证明2013年2月-8月累计欠款942572.04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累计付款335万元。被告协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署名的是蔡益龙,并非被告公司法人代表蔡金荣,且无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石料运输款已经包含在2854307元内;认可证据4中两份资料中“蔡益龙”的签名,但对运输费债务转移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5未经被告公司确认,许鸣仅是司磅员,不能确认货款金额,且此处并非许鸣本人签字。被告协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入收货单一份,证明许鸣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入库清单签字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推翻入库清单的真实性。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协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入库清单“许鸣”签字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出司法鉴定,故其提交的收货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周业荣与被告协和公司签订《玄武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周业荣向被告供应石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周业荣)先支付10万元作为货款入账,送货至40万元,甲方(协和公司)支付1万元整,乙方继续送货至春节结束,甲方必须支付货款的70%,余款于次年上半年结清,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协和公司及蔡益龙在甲方落款处进行了签章。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另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协和公司)向乙方采购(周业荣)茅山石、南石等石料,乙方凭收货凭证每月25日结算一次,甲方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40%,2012年春节前付至全年度货款的70%,余款于次年上半年结清。蔡益龙、协和公司在甲方落款处进行了签章。2013年3月14日蔡益龙在名为“协和公司2012年周业荣(石料)”的统计表上签署如下意见:“核对无误,已付90万,余2621273,陶怀舟欠1233034,总计欠款约385万”。该统计表显示自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入库石料价款合计3521273.69元。2013年4月2日周业荣与协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周业荣)2012年春节答应支付的石料款未能兑现按12万元补偿;乙方2013年4月份前余款共计约285万元(¥2854307.00)其中包括陶怀舟所打石料运输费欠条代付款共计(¥1233034.00),于4月份起每月支付50万元整,付清为止等内容。蔡益龙、协和公司在甲方落款处进行了签章。2013年7月18日协和公司、陶怀舟、周业荣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陶怀舟欠周业荣的运输费1233034.22元由协和公司支付,蔡益龙、陶怀舟、周业荣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章。协和公司工作人员许鸣签署了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8张入库清单,所载明的石料价款合计4292572.04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13年3月21日至8月20日被告已支付335万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协和公司与原告周业荣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和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蔡益龙在签订合同时与协和公司同步签章,周业荣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协和公司,故蔡益龙在“协和公司2012年周业荣(石料)”的统计表上签署的意见,以及其签署的其他书面文件对协和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故依据“协和公司2012年周业荣(石料)”的统计表,可以认定至2013年2月结算时协和公司尚欠周业荣货款2621273元。二、被告协和公司辩称2013年4月2日补充协议确定2013年4月份欠余款2854307元中已经包括了运输费1233034元,因被告未能证明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付款行为,故本院认定2013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时余款2854307元中并不包括运输费1233034元。三、依据蔡益龙2013年3月14日签署的意见、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署的补充协议,以及2013年7月18日蔡益龙、陶怀舟、周业荣签署的协议的约定,陶怀舟所欠的运输费1233034元应由协和公司支付。虽然该笔费用并非货款,但均属于被告所欠债务,原告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四、协和公司与周业荣在2013年4月2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2万元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五、被告协和公司辩称许鸣仅系其司磅员,但其未能证明已向原告明示许鸣的职权范围,即使许鸣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也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许鸣有权确认所供应货物的价款,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8张入库清单确认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供应货款合计4292572.0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35万元,且被告未予否认,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就逾期付款补偿作出了相应约定,故本院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协和公司所欠款项合计为4916879元(2621273+1233034.00+4292572.04+120000-33500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业荣欠款4916879元;二、驳回原告周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2元,由原告周业荣负担2302元,被告常州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4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