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玉华与宋玉林、姜成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华,宋玉林,姜成静,江苏磊鑫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杨玉华。委托代理人刘颖、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林。被告姜成静。被告江苏磊鑫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开发区经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玉华与被告宋玉林、姜成静、江苏磊鑫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林、姜成静、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华诉称,被告宋玉林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姜成静与被告宋玉林系夫妻关系。被告磊鑫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玉林、姜成静、磊鑫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03万元及利息(9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算,18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算,剩余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玉林、姜成静、磊鑫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宋玉林、磊鑫公司向原告杨玉华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8万元支付给被告磊鑫公司账户,磊鑫公司出具现金收据;2013年1月10日,被告宋玉林、磊鑫公司向原告杨玉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磊鑫公司支付90万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磊鑫公司付款906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94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宋玉林于向原告杨玉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被告磊鑫公司、案外人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2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宋玉林付款15万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宋玉林付款24万元。此外,原告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宋玉林向原告杨玉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被告磊鑫公司、案外人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14日,被告宋玉林向原告杨玉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被告磊鑫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宋玉林支付借款5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0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偿还,致原告杨玉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玉林、姜成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玉林、磊鑫公司向原告杨玉华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宋玉林、磊鑫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宋玉林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姜成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被告宋玉林、姜成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宋玉林、姜成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中2012年11月27日18万元、2013年1月10日90万元,计108万元,为被告磊鑫公司、宋玉林共同借款。该两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偿还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1月18日100万元、2013年2月18日40万元、2013年5月14日55万元,及195万元,为被告宋玉林个人借款、被告磊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几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磊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宋玉林、姜成静、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林、姜成静、江苏磊鑫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华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1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宋玉林、姜成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华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江苏磊鑫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玉林、姜成静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玉林、姜成静、磊鑫公司承担,于付款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乔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