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纪广、王艳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纪广,王艳红,王文民,王文林,王纪民,王文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帮瑶,公司职工。被告:王纪广,农民。被告:王艳红,农民。被告:王文民,农民。被告:王文林,农民。被告:王纪民,农民。被告:王文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纪广、王艳红、王文民、王文林、王纪民、王文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帮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广、王艳红、王文民、王文林、王纪民、王文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纪广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王艳红、王文民、王文林、王纪民、王文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系统自动从王纪广账户扣划799.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六被告均未偿还。要求王纪广偿还借款本金29200.1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纪广、王艳红、王文民、王文林、王纪民、王文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王纪广、王文民、王文林、王纪民、王文福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同日原告与王纪广、王文民、王文林、王纪民、王文福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4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王纪广之女王艳红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王纪广提供的贷款,与王纪广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2013年11月6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王纪广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9.25‰。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从王纪广账户扣划799.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六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王艳红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王纪广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王艳红应与王纪广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王文民、王文林、王纪民、王文福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纪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广、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0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文民、王文林、王纪民、王文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文民、王文林、王纪民、王文福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王纪广、王艳红、王文民、王文林、王纪民、王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