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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薛秋央与吕明铜、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明铜,薛秋央,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益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铜。委托代理人:包崇安,系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秋央。委托代理人:吴学斌,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益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林益秋。上诉人吕明铜因与被上诉人薛秋央、原审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林益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林益秋向原告薛秋央借款13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耀华公司账户,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吕明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次日,原告薛秋央向被告耀华公司账户汇款13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益秋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5日偿还原告薛秋央78万、17万。薛秋央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耀华公司、林益秋偿还借款35万元;吕明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耀华公司、林益秋原审未作答辩。吕明铜原审答辩称: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属实,但对借款人是耀华公司还是林益秋或者两者共同借款及具体款项往来,并不知情;林益秋曾将轿车抵押给薛秋央,轿车现在薛秋央处,薛秋央和林益秋的行为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且该借款属于高利贷,利息为月利率6%,吕明铜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林益秋向薛秋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益秋仅偿还95万元,现薛秋央请求林益秋偿还剩余借款3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吕明铜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保证期限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吕明铜应对林益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林益秋追偿。薛秋央主张耀华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吕明铜认为本案借款系高息借款、林益秋已经偿还9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据、主合同已经发生变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益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秋央借款350000元;吕明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林益秋追偿;驳回薛秋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林益秋、吕明铜负担。上诉人吕明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林益秋所负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一、薛秋央诉称耀华公司是借款人,也是将款项汇入该公司,故本案借款人是耀华公司。上诉人应林益秋的要求,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借据显示借款人是林益秋。故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2014年2月22日,林益秋与薛秋央进行结算,林益秋将自己的轿车抵给薛秋央,有薛秋央一方出具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为证。双方对借款重新达成协议,对原来的借款协议进行了变更,故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借据显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事实上,该借款是高利贷,月息为6%,借贷双方均未告知上诉人,隐瞒了有关事实真相,故保证无效。综上,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薛秋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秋央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整个借款事实都是清楚的,当时是耀华公司和林益秋共同借款,只是因为疏忽没有让公司盖章,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是林益秋个人借款,被上诉人表示接受,但不代表事实就是如此,也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高利贷以及进行过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当时林益秋说用于公司资金临时周转,出于朋友情谊所以没有约定利息,但在还款时会加付一定金额,具体金额未作约定。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方在使用林益秋车辆也不是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耀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林益秋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吕明铜向本院提交一份署名林益秋的《情况说明》:向广银担保公司薛秋央借款130万元,已还款95万元。2014年2月11日还现金9万元。2014年2月21日,以6分利息结账,最后欠款金额为34万元左右,并将一辆别克轿车抵押给薛秋央,车辆行驶证及钥匙都已移交,此后车辆都是对方使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车辆违法查询单,说明薛秋央在使用林益秋车辆,以证明以车抵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违章记录与本案无关,薛秋央没有使用该车,如果对方认为车辆被偷盗或占用,可以选择报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反映的是车辆违章情况,不能证明以车抵债的事实,无法作为二审中认定新的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以及涉案债务结算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据记载内容明确,借款人系林益秋,借款款项指定汇入耀华公司账户,上诉人在担保人栏处签名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上诉人应对该借据所反映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虽然在起诉时主张耀华公司也是借款人,但因与借据记载内容不符,未被原审法院采信,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人林益秋非其保证对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借贷双方重新结算达成抵债协议变更了原协议,因此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不论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双方重新结算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如果未加重保证人负担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以借贷双方达成抵债协议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债务结算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高利贷且已偿还9万元现金及以车抵债等事实,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有借款人林益秋署名的《情况说明》反映该部分事实,但该《情况说明》充其量只是当事人陈述,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吕明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曾庆建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