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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宋玉梅与王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梅,王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宋玉梅,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华,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务所律师。原告宋玉梅与被告王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彭兵、被告王灵华及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梅诉称:宋玉梅与王灵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1日,王灵华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宋玉梅借款100000元,并向宋玉梅出具了借条。但至今王灵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王灵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王灵华辩称:2013年4月21日给宋玉梅出具一份10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王灵华没有收到宋玉梅的借款,是一个朋友用的,他按四分给付了宋玉梅三万多元的利息,宋玉梅也多次向这个朋友催要过,这笔借款本息应该由我的朋友偿还,不应该让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王灵华向宋玉梅出具一份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宋玉梅于同日向借款人支付了100000元。本院认为:王灵华向宋玉梅出具了借条,有明确的借款数额,宋玉梅按照借款数字支付了借款,王灵华主张该项借款是朋友借用的,宋玉梅不认可,王灵华对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宋玉梅要求王灵华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宋玉梅要求王灵华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玉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尚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