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女,1994年0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石静、李春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美景天城小区3期6栋2单元104室自己家中,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于某某洗漱之机,从于某某挎包里将号码为×××的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盗出藏匿起来,并于2014年10月1日15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欧亚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600多元,于2014年10月4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福临家园小区建设银行ATM机取款6次,共取出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齐某某所盗钱款共计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及其家属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发表辩护意见:1.齐某某已经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良好,且被告本身所涉嫌的犯罪情节轻微。2.齐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齐某某家属自愿代替齐某某本人向法院交纳足额罚金,以争取法院的宽大处理。综上希望法院对齐某某从轻量刑,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美景天城小区3期6栋2单元104室自己家中,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于某某洗漱之机,从于某某挎包里将号码为×××的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盗出藏匿起来,并于2014年10月1日15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欧亚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600多元,于2014年10月4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福临家园小区建设银行ATM机取款6次,共取出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齐某某所盗钱款共计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及其家属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公安卷二P46),证实齐某某系1994年2月24日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无前科劣迹。2.到案经过(公安卷一P4),证实2014年10月12日,在蔚山路学府路交汇处的一家麻辣香锅店内将犯罪嫌疑人齐某某抓获的事实。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012)3号(公安卷二P47),证实齐某某2011年曾经盗窃被害人聂某某的项链三条,水晶挂坠一个,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50余元,由于齐某某未成年,盗窃数额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的事实。(二)李某某证人证言(公安卷二P29-32),证实齐某某与其母亲李某某在柳影路欧亚超市盗刷于某某的银行卡消费600多元,并且其母亲李某某不知道所刷银行卡是齐某某从于某某处盗窃所得的事实。(三)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卷二P33-37),证实2014年10月1日早上,在长春市扶余路美景天城3期6栋2门211室自己家中,齐某某趁被害人于某某不注意,将于某某钱包内的银行卡偷出来,于当天15时在柳影路欧亚超市内消费600多元,于10月4日在经开区会展大街上一个建行ATM取款机取出9200元,共盗窃9800元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公安卷二P25-28),证实2014年10月1日被害人于齐丽杰家中被齐某某偷走银行卡,之后齐某某先后取走卡内共9800元钱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公安卷二P16-24),证实2014年10月1日早上,在长春市扶余路美景天城3期6栋2门211室自己家中,齐某某趁被害人于某某不注意,将于某某钱包内的银行卡偷出来,于当天15时在柳影路欧亚超市内消费600多元,于10月4日在经开区会展大街上一个建行ATM取款机取出9200元,共盗窃9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齐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属实,本庭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判决如下: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鹏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