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乐文与梁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文,梁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66号原告:吴乐文,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文生,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吴乐文诉被告梁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乐文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乐文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生活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一个月的借款期,即在2013年12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理会。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之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梁伟鹏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乐文持有被告梁伟鹏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借据》原件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梁伟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借据》以格式填写内容记载:“借款人姓名:梁伟鹏,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XXXXXXXX,向吴乐文借到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人签名:梁伟鹏(捺手印),住址电话:8276×××0,移动电话:138××××1024;签约日期:2013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并作出了(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6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梁伟鹏位于XXXX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中占有的份额(土地证号:XXXXX**号)。为此,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520元。诉讼中,原告述称与被告梁伟鹏原是同事关系,借款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息(即2%)计付,在交付借款时扣减了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49000元;借款后被告逐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其后未曾付息还本。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乐文持有被告梁伟鹏签字并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原件一张,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梁伟鹏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形式上看,双方以“借款借据”为标题,内容记载为“借款人梁伟鹏向吴乐文借到人民币…”,从“借到”的用词意思是所借之物到达借用人持有;故该《借款借据》所表达的含义既有借贷的合意,亦有已到款的行为。且借款金额不大,以现金交付亦符合情理。而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道其签署上述《借款借据》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陈述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49000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亦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就实际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为此,对于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款借据》实际交付4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款50000元的《借款借据》,但是仅有49000元的付款事实;虽然原告陈述超过49000元部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为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超过49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鉴于原告陈述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与事实不符,结合被告的首月利息实际未支付的情况,即利息应从2014年7月份起算为宜;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梁伟鹏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吴乐文偿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梁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乐文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以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6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梁伟鹏负担1520元,原告吴乐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代理审判员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