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立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兴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生效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李兴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 东 银 海 水 产 饲 料 有 限 公 司 与 李 兴 弟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生 效 民 事 裁 定 书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湛遂法立保字第11-3号申请人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利。被申请人李兴弟。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湛遂法立保字第1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兴弟储存在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分社账号为(8001000046172XXXX)的存款20000元及储存在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顺分社账号为(8001000088546XXXX)的存款90000元。因被申请人已清偿欠款,现申请人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二项存款的冻结。经审查,申请人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兴弟储存在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分社账号为(8001000046172XXXX)存款2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兴弟储存在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顺分社账号为(8001000088546XXXX)存款90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申请人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登记在何利名下的粤GS44**号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张燕波助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美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