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匍京典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匍京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其他(城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匍京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865号通信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赖松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杰,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滨,男。委托代理人白翼,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匍京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匍京公司)因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匍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杰、被上诉人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宁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滨和白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因匍京公司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常州市天宁区小河沿6号楼顶擅自搭建两处钢结构简易房,天宁城管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常天城执限拆字[2013]第1001015号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匍京公司在2013年8月9日前自行拆除,并告知其提出诉讼、复议的权利。前述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3年7月24日邮寄送达给匍京公司。匍京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收,于2013年8月4日向天宁城管局邮寄了告知函,告知天宁城管局:常州市小河沿6号5、6楼房屋的情况,认为涉诉建设是匍京公司自陈晓飞处所购,现属于赖泽君所有,行政处罚的对象不符;且自陈晓飞处购买之时搭建房屋已经存在等情况。匍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2013年10月25日,天宁城管局向匍京公司邮寄送达了常天城执催字[2013]第1001015号催告书,要求匍京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如在期限内未自行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8日,匍京公司向天宁城管局邮寄了回复函,再次陈述了行政相对人的主体问题等情况。2014年6月23日,天宁区政府经审核后,责成天宁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拆除。2014年7月16日,天宁城管局作出常天城执强决字[2013]第100101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送达。原审法院另查明,常州市小河沿6号房屋2010年1月5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匍京公司;2013年8月2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赖泽君。赖泽君原为匍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匍京公司董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所辖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市政府关于城市规划、绿化部分行政处罚权实行相对集中的决定》第一条第一点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翻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拆除。本案中,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涉案违法建设符合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定条件,遂责成天宁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由此,天宁城管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职权。一、关于主体认定问题。由小河沿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看出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匍京公司。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010年、2012年天宁区小河沿6号楼顶影像图、关于小河沿6号屋顶漏水解决方案的申请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违法建筑形成的时间在匍京公司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期间,故认定匍京公司未经批准在小河沿6号楼顶擅自搭建简易房并无不当。二、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以下程序:催告、听取当事人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的送达等。本案中,天宁城管局履行了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的义务,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后又报请区政府对强制拆除进行审批。区政府审核后,责成被告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天宁城管局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常天城执强决字[2013]第100101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送达,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天宁城管局的催告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收到匍京公司的回复函后,天宁城管局虽未对匍京公司的意见以书面形式进行针对性回应,但其于2014年4月25日调取了小河沿6号楼顶2008年、2010年、2012年影像图,对匍京公司的意见进行了复核,其行为并无不当。三、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问题。常天城执强决字[2013]第100101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所依据的常天城执限拆字[2013]第1001015号限期拆除决定,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天宁城管局作出的常天城执强决字[2013]第100101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匍京公司要求撤销天宁城管局作出的常天城执强决字[2013]第100101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匍京公司负担。上诉人匍京公司上诉称,搭建涉案建筑的是2008年房屋的实际控制人陈晓飞、常州嘉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常州市嘉乐广场业主委员会,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中,相对人主体不适格,遗漏了相对人;涉案建筑的产生及存续有其合理性,并非私自搭建;被上诉人长期不作为导致涉案建筑物形成且进入市场;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充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强制执行决定,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宁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一审中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关于适当降低拍卖保留价的报告、2008年、2010年、2012年的影像资料等证据,可以印证违法建设人仅是匍京公司一家。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各种工程建设需要经过事先许可,本案所涉违法建设物没有取得事先许可。被上诉人在几个程序中都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也都以回复函的形式提出了申辩理由,被上诉人在收到其回复函后均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并进行了相应的核实。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规划地形图、视听资料证据及照片、对方学全的调查询问笔录、对张玉秀的调查询问笔录、对吴友怀的调查询问笔录、三方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2008)天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2008)天执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书、(2009)天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08)天执字第1096-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适当降低拍卖保留价的报告、陈述和申辩书、小河沿6号楼顶2008年影像图、小河沿6号楼顶2010年影像图、小河沿6号楼顶2012年影像图、匍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和申辩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视听资料证据、告知函、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回复函、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催告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函、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陈述和申辩书及快递回执、告知函及快递回执、回复函及快递回执、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异议的回函及快递回执、照片。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天宁城管局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010年、2012年天宁区小河沿6号楼顶影像图、关于小河沿6号屋顶漏水解决方案的申请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小河沿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匍京公司未经批准在楼顶擅自搭建简易房之事实。本案中,天宁城管局履行了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的义务,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后又报请区政府对强制拆除进行审批;区政府审核后,责成被告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天宁城管局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常天城执强决字[2013]第100101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送达,行政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匍京公司要求撤销天宁城管局作出的常天城执强决字[2013]第100101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匍京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李连求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