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董某、许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许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08年7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董某多次容留费县大田庄乡东安太村的许某乙、许某丁(17岁)、许某乙(17岁)、许鹏程、许某丙等人,在其家中和轿车里吸食冰毒。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许某甲多次容留被告人董某以及费县大田庄乡东安太村的徐某、许某丁(17岁)、许某乙(17岁)、许某丙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某、许某甲到费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等人的证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董某、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许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分别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辛月华审判员 杨宗锋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