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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邓亚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亚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亚飞,安徽省阜阳市人,务工,住阜阳市太和县。2007年3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亚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亚飞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邓亚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亚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亚飞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亚飞撤回上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陈 园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