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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曲海军与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海军,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黄泥河林业局威虎河林场。委托代理人王东龙,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法定代表人王海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雪松,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威虎河林场调度,住威虎河林场。上诉人曲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龙、李庆海,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玉铎、许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海军在一审起诉时称,2013年1月15日,黄林公司下属威虎河林场为解决职工创业将房屋租给了曲海军,期限三年,每年租金1,200.00元,保证金600.00元。2014年4月15日15时18分许发生火灾,曲海军的9万袋木耳被烧毁,经黄泥河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电线老化,过热引发火灾”。所以黄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林公司在一审时辩称:1、曲海军租赁房屋的期限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超过租赁期限后曲海军无权使用房屋,曲海军擅自使用房屋发生火灾,责任应自负,2、曲海军私自搭建大棚、简易棚发生火灾与黄泥河林业局无关,3、曲海军私自在大棚、简易棚内连接电线与黄泥河无关,4、本次火灾的起火点是曲海军自己搭建的简易棚内,曲海军自己连接的电线,起火原因是曲海军自己连接的电线老化破损,电线着火后,将曲海军的大棚、简易棚引燃后又将出租房屋引燃,不是出租屋引起的火灾。5、房屋租赁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曲海军在租赁期间对承租的房屋有义务进行维护和修膳,第5条约定如出现人身、财产安全、消防等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曲海军自行承担损失和法律责任,威虎河林场救火并无不当。因此黄泥河林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曲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林公司为解决单位职工创业,于2013年1月15日,将公司下属的威虎河林场的房屋出租给曲海军,用于种植黑木耳,租期3年,每年租金1,200.00元,曲海军交房屋保证金600.00元。2014年4月15日15时许,曲海军租赁黄林公司房屋前面搭建的简易棚内,因曲海军私自连接的电线老化破损,接线端子松动,加之当时风大,电线摆动等原因使得电线端子过热引燃简易棚内塑料布及草帘子发生火灾,威虎河林场在救火过程中投放了灭火弹,火灾将黄林公司所有的房屋、曲海军的简易棚、大棚、黑木耳袋引燃烧毁。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曲海军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曲海军要求黄林公司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曲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曲海军承担。曲海军对原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6份证据,其中2、3、6号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原审却不予采信。2号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线老化破损造成,上诉人2013年租用该房屋,电线并非判决书所指是上诉人连接的电线,而是被上诉人房屋原来的电线老化造成的火灾。上诉人所连接的电线,是在火灾起火点东侧20米左右处电表下所接,而且上诉人连接电线,是通过农电部门同意,并按时交纳电费也是安全合法的。这场火灾造成的重大损失,在于威虎河林场使用了森林火灾用的灭火弹,这种灭火弹是不适用居民区及厂区作业的,是违规使用的,给他人财产也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暂定1万元。黄林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经当庭陈述,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日,黄林公司为解决单位职工创业,将该公司下属的威虎河林场的两户平房(一连体房)出租给曲海军,用于种植黑木耳,每年租金1,200.00元,保证金600.00元。2013年1月15日,黄林公司威虎河林场收取曲海军交纳的房屋租金1,200.00元及保证金600.00元并出具收据。2014年4月15日15时18分许,曲海军租赁的该房屋发生火灾。经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黄森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木耳大棚与建筑物之间连接的简易棚上,距北侧建筑物南墙西8-9米、距建筑物南墙外0-1.4米简易棚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线老化破损,接线端子松动,加之当时风大,电线摆动等原因使得电线端子过热引燃塑料布及草帘子,顺着风的方向迅速蔓延造成火灾。黄泥河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曲海军作出黄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曲海军的木耳大棚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机械设备,所以私自将电线接入大棚内,因电线老化破损,导致发生火灾,烧毁建筑面积260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8000余元。据此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威虎河林场在救火过程中投放了灭火弹,火灾将黄林公司的出租房屋、曲海军的简易棚(该简易棚系曲海军自己搭建)、大棚、黑木耳袋引燃烧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曲海军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曲海军的主体资格。2、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黄森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起火的原因和起火点,起火电线与曲海军接的电线不是一根线,火灾是黄泥河林业局引起的。3、现场平面图一份,证明着火点在曲海军承租的范围内。4、收据两份,证明曲海军与黄林公司形成房屋租赁关系。5、火灾现场照片4张,证明此次火灾给曲海军造成的物品损失的事实。6、实物灭火弹的壳,证明由于林场投放了40颗灭火弹,救火不当,对曲海军和其他人扩大了损失。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着火的电线不是曲海军私自接的,而是黄林公司原有的电线。被上诉人黄林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如下:黄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黄林公司是出租方,曲海军是承租方,租期截止日期2014年4月1日,如乙方需要连续承租,需在租期届满前60天内提出,由曲海军自行参加安全、防火保险,出现人身、财产安全消防等事故造成承租损失的由承租方自行负责。3、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曲海军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曲海军自认其在承租房屋外侧自行搭建3个大棚,曲海军不是电工,自己连接的电线及刀闸、插排等,火灾的起火点是主房与其自己搭建的与大棚相连的简易棚内,曲海军自己连接的电线先着的火,曲海军自己有责任,包利艳是曲海军的妻子。4、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包利艳询问笔录,证明在主房与大棚之间的过道上,曲海军自己用草帘子、塑料布搭建了个简易棚,自己连接一个照明电线,是从主房到大棚之间的塑料布中间串过去的,起火点是主屋与大棚之间相连的过道上着的火,发生火灾的两栋房子是被大棚引着的。5、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时泽泉询问笔录,证明火灾是曲海军做木耳的大棚先着的火,大约10多分钟就把整个住宅引燃了。6、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隋学民询问笔录,证明火灾是曲海军家做木耳段的大棚先着的火,然后就是曲海军家的公房着火了。7、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刘威询问笔录,证明曲海军家做木耳段的大棚先着的火,紧接着就是另外一个大棚也着的火,然后就是曲海军家住宅着火了。8、火灾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火灾发生后,黄林公司出租给曲海军的砖木结构房屋已经被烧毁。9、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黄森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起火部位位于木耳大棚与建筑物之间连接的简易棚上,距北侧建筑物南墙西8至9米,距建筑物南墙外0-1.4米简易棚范围内,起火原因是电线老化破损,接线端子松动,加之当时风大,电线摆动等原因使得电线端子过热引燃塑料布及草帘子,顺着风的方向迅速漫延造成火灾。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及黄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是2014年4月15日15时许,因曲海军私自接入大棚的电线老化破损,导致火灾发生,烧毁建筑面积260平方米,黄林公司对曲海军行政拘留十五日,曲海军对于行政拘留、火灾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11、《关于额穆变电站及线路移交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额穆变电站、威虎河林场等地区供电负荷和线路设备,整体无偿移交给敦化农电有限公司。12、呈请结案报告表一份,证明曲海军因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机械设备,私自将电线接入棚内,因电线老化破损,更新不及时,导致发生火灾,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现场扑救,救火行为并没有扩大损失。13、入所健康检查表及不予收拘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曲海军因身体健康原因,行政拘留没有执行。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黄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1万元财产损失。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曲海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4,被上诉人黄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3、5、6、7,黄林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此次火灾是上诉人自己私自搭建简易棚并连接电线,因电线老化破损引燃简易棚造成的,黄林公司在救火过程中并无不当,现场照片也证明不了物品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5、6、7,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林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8、9、11、13,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1、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8、9予以采信,对证据11、13不予采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有涂改是假的,无效的,但在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是其妻子签的合同,对签订合同是认可的,只是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三年。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证明不了其主张,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3、4、5、6、7、10、12上诉人均有异议,认为着火电线与自己连接的电线不是同一根,此次火灾不是上诉人私自接的电线引起的。本院认为,证据3、10、12相互吻合,能够证明简易棚是上诉人私自搭建的,棚内电线是上诉人私自连接的,着火原因是上诉人私自将电线接入大棚内,因电线老化破损,导致发生火灾,证据4、5、6、7证明此次火灾是主房前的简易棚和大棚部分起火后将主房引燃的。以上证据3、4、5、6、7、10、12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月15日,黄林公司为解决单位职工创业,将该公司下属的威虎河林场的两户平房(一连体房)出租给曲海军,用于种植黑木耳,每年租金1200元,保证金600元。黄林公司威虎河林场收取曲海军交纳的房屋租金1200元及保证金600元并出具收据。2014年4月15日15时18分许,曲海军租赁的该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将黄林公司的出租房屋、曲海军自己搭建的简易棚、大棚、黑木耳袋引燃烧毁。曲海军主张要求黄林公司赔偿因此次火灾发生物品损失暂定一万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能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火灾事故,经黄泥河森林公安消防大队黄森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木耳大棚与建筑物之间连接的简易棚上,距北侧建筑物南墙西8-9米、距建筑物南墙外0-1.4米简易棚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线老化破损,接线端子松动,加之当时风大,电线摆动等原因使得电线端子过热引燃塑料布及草帘子,顺着风的方向迅速蔓延造成火灾。黄泥河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曲海军作出黄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是曲海军的木耳大棚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机械设备,所以私自将电线接入大棚内,因电线老化破损,导致发生火灾,烧毁建筑面积260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8000余元。因此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故根据以上事故认定和处罚决定,本次火灾发生是上诉人自己私自连接的电线老化破损造成的,且没有证据证明着火电线与自己接的电线不是同一根电线,其称威虎河林场在救火过程中投放了灭火弹,导致发生重大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曲海军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由黄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及因该公司投放灭火弹扩大损失的证据,但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属举证不能。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上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曲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千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