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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候凤玲与马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凤玲,马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候凤玲,女,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龙井市综合商场退休职工,住延吉市。被告马金花,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候凤玲诉被告马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凤玲诉称,被告与康玉成系夫妻关系,康玉成已经去世。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并约定未能如期还款,自约定的还款日开始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款为止。被告未向我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420000元(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共30个月,按月利息2%计算),共计1120000元。被告马金花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候凤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马金花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马金花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自2006年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于2011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时,将未偿还的借款一并计算后签订了7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自约定的还款日至偿还债务为止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候凤玲与被告马金花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马金花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候凤玲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按月利息2%计算),共计1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480元由被告马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云霞审 判 员  金 哲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