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白大钊与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培、范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大钊,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培,范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白大钊,男,汉族,1972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绍明、梁宏,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少帅桥旁。法定代表人杨国培,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国培,男,汉族,1968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范正芬,女,汉族,1964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大钊诉被告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公司”)、杨国培、范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同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明、梁宏,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培因经营乾豪公司和开发官渡河房地产建设项目,于2012年5月6日和同月24日分别向原告白大钊借款6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2013年7月24日,被告杨国培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原告再借10万元,并将该债务转移给乾豪公司共同偿还,同时还以其妻范正芬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经双方结算,当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一、判决被告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培、范正芬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杨国培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90万元。2012年5月6日,被告杨国培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要求借条金额写成60万元,否则不借款,被告杨国培碍于资金压力,同意了原告的要求,故将借条金额写成60万元,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付给被告杨国培的借款是50万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杨国培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提出同样要求,故借条金额是50万元,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杨国培是40万元。借款以后,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3年7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金部分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110万元,鉴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所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又将金额增加到了120万元,同日,双方对此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差原告利息77万元,被告遂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77万元的借款合同。请求法院按90万元的本金依法判决,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只同意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杨国培向白大钊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同日,白大钊通过其妻蒋义芳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转入杨国培的账户。2012年5月24日,杨国培向白大钊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同日,白大钊通过其妻蒋义芳的银行账户将40万元转入杨国培的账户。2013年7月24日,杨国培与白大钊针对上述两笔借款补签了一份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同日,还对上述两张借条上的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共计77万元,后双方将该利息签订成一份77万元的借款合同,且双方还约定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由乾豪公司和杨国培共同偿还,范正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均有范正芬的签名和捺印,合同底部的借款人处均有杨国培的签名及乾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白大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2年5月1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追收无果,即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6日,蒋义芳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到杨国培的账户后,尚余50多万元。白大钊因本案花去律师费1万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对账单、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二、有无利息约定以及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对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杨国培之间的借款合同虽成立,但该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属实践合同,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2012年5月6日和同月24日这两笔110万元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杨国培交付了90万元,被告杨国培无异议,故本院对这部分借款予以认定;对上述两笔借款中未通过银行转账的20万元和原告主张2013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又借给被告杨国培的10万元,原告均陈述是现金支付,被告杨国培予以否认,而原告对资金的来源、支付方式等具体事实仅提供了证人陈明仲的证言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2年5月6日支付10万元现金给原告的事实,由于证人陈名坤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告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确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杨国培支付了30万元借款,且原告在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国培支付借款时,其妻账户内的存款足以一次性转账支付而原告没有一次性转账支付,却以又支付现金,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双方的借款,这有悖常理。因此,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和其陈述有悖常理,本院故对原告与被告杨国培之间尚有3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对有无利息约定以及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与被告杨国培之间于2013年7月24日曾对双方间的借款利息结算为77万元,双方还就结算的77万元利息签订成借款合同,这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杨国培对双方间的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有利息约定,按其结算金额77万元以及借款时间,约为月息5%,之后的利息,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为月利率5%,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国培间的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后均有利息约定。被告方陈述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无利息约定的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两笔借款产生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6日和同月24日,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以各自本金从产生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涉案两笔借款由被告乾豪公司与杨国培共同偿还,由被告杨国培之妻范正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有乾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担保人处有范正芬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向被告杨国培交付的借款本金只有90万元,该9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对这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3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期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两笔借款的本金从其产生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5月6日交付的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24日交付的4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1万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在原被告间的合同中已约定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从其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杨国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白大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从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还清日止,从2012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还清日止。二、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杨国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白大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范正芬对上述两项判决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白大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140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可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启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成旭(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