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汪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18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余德兴。被告:程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兴、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话不投机,被告对原告也不关爱,并原告的日常行为也加以限制,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有财产由原、被告各半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是关心的,原告生病被告都是悉心照顾;被告不存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原告外出打麻将及逛街都是自由的,而且原告的穿戴也不比别人差,每年的节假日被告也会陪原告一起回娘家的;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何况双方还有一个女儿,就是为了女儿也不同意离婚。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程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0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2月左右,双方因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同心协力,互谅互让,包容体贴,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