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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李驹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驹,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张李驹。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斌。原告张李驹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李驹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部分借条中注明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每月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2000元。被告周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注明:“今借张李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填写式借条一份,内容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于2014年2月27日返还,逾期还款另行支付全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六份与2013年4月15日格式相同仅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不同的填写式借条,金额共计220000元,此六份借条中填写的还款期限在原告起诉时均已到期。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曾陆续按照借条的约定标准支付过利息,截止2014年4月,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0000元,另外2000元是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即原告2013年4月15日实际向被告出具实际借款为2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6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返还借款系借款人之义务,现被告所欠借款均已到期,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李驹借款本金2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7706元,由原告张李驹负担30元,被告周斌负担7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XX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