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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蝶,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1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强,其盗窃是因其妻子生病,一时糊涂;3.被告人已经将窃得财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愿意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中法集团员工宿舍二楼一房间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00元)、电脑包1个、现金700元及农商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梁某持该银行卡内取走卡内现金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又持窃得的银行卡窃取现金,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