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辉与何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辉,何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钟辉,男,畲族,1991年7月15日出生,福建省寿宁县人,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何建辉,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钟辉与被告何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辉诉称:被告何建辉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被告都恶意拖欠,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何建辉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建辉向其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建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如下:被告何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从借条的表面形式看,在借款人处落款“何建辉”及公民身份号码,并有落款时间,故借条的形式完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何建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何建辉于2013年5月15日向钟辉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定于2014年3月15日还清。逾期按法律程序处理”。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辉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8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至,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认定为尚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何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