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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苏某某、苏某某、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东,苏海军,苏文财,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侯延东,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马晓欢。被告苏海军,住依兰县。被告苏文财,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勤,依兰县依兰镇法院家属楼。被告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艺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通河县岔林河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王凤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77787822-6,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晓哲,住依兰县。原告侯延东与被告苏海军、苏文财、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宏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显文、刁红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延东诉称,2014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苏海军驾驶黑L73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31**号北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依七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485.70M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时,与雒志强驾驶的沿依七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黑AQR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雒志强及车上原告侯延东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对此事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侯延东。肇事车辆黑L73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A31**号北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苏文财。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38.47元(被告苏文财已给付57.000.00元)、误工费34,500.00元、护理费1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交通费123.00元,合计57,7911.47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海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且挂靠在被告芊艺公司下,故依据法律各方承担责任。被告苏文财与被告苏海军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苏文财与芊艺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现该肇事车辆已与芊艺公司无挂靠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各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该事故中被告苏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被告苏文财所做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芊艺公司名下;证据三、住院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天数、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赔偿依据;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一组。意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证据五、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未构成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继续治疗(手术)费用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证据六、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表。意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费数额;证据七、黑龙江金太阳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意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证据八、诉讼费票据、法医鉴定费、邮寄费一组。意在证明:原告已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苏海军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苏文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保险单据一张。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证据二、收据及汇款单据一组。意在证明:被告苏文财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7.000.00元;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苏文财从韩非手里购买车辆,该车辆一直挂靠在被告芊艺公司名下。证据四、2014年4月29日汇款收据一张、车辆行驶证及年检卡。意在证明:肇事车辆至今一直挂靠在芊艺公司名下,2014年被告苏文财向芊艺公司交付了管理费。被告芊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买卖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芊艺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苏文财,该车已与芊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质证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五、七无异议;被告苏海军、苏文财、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芊艺公司对原告证据二认为车辆已卖给苏文财,故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苏海军、苏文财对原告证据三交通费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芊艺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证据四住院清单中发生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出院后检查发生费用有异议;四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续签合同无期限应为无效合同,工资表出具单位不是劳动合同单位且工资随意性较大;被告苏海军、苏文财、芊艺公司对原告证据八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八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被告苏海军、芊艺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苏文财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被告苏海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苏文财证据三无异议,被告芊艺公司认为与其已不具有挂靠关系;原告、被告苏海军对被告苏文财证据四无异议,被告芊艺公司认为证据中2008年确实与我公司有关但现在已无任何关系,2014年汇款收据不是我公司账户未交我公司管理费故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原告、被告苏海军对被告芊艺公司证据认为不能解除与肇事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苏文财对芊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解除与肇事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四、五、六、七、八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问题不予采用;原告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交通费标准不予采用;被告苏文财证据一、二、三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苏文财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用;被告芊艺公司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苏海军驾驶被告苏文财所有的黑L73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31**号北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依七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485.70M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时,与雒志强驾驶的沿依七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黑AQR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雒志强及车上原告侯延东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延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院住院治疗41天,后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未构成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继续治疗(手术)费用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苏文财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7.000.00元。被告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文财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肇事车辆黑L73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A31**号北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芊艺公司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黑L737**号、黑A31**号挂卖给苏文财;2013年10月2日以前发生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刑事案件由芊艺公司负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2013年10月2日以后发生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刑事案件由苏文财负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海军作为车辆驾驶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侵犯了原告侯延东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苏海军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苏文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被告芊艺公司与被告苏文财已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买卖协议,双方已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且在协议签订后,被告苏文财并未向芊艺公司交纳任何费用,该肇事车辆与被告芊艺公司已解除挂靠关系,故被告芊艺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被告苏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照有责任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法鉴费、邮寄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赔偿为医药费57.6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41天×50元)、误工费34.500.00元(3.450.00元×10月)、护理费13.600.00元(3.400.00元×2人+3.400.00元×2月)、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3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48.100.00元,法医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苏海军、苏文财赔偿;被告苏海军、苏文财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鉴费、邮寄费59.418.47元;扣除被告苏文财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7.000.00元,故苏海军、苏文财实际应给付2.418.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延东58.100.00元;二、被告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延东2.418.47元;三、被告苏文财对被告苏海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侯延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00元由被告苏海军、苏文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涛人民陪审员  吕显文人民陪审员  刁红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