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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4月始,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长春村西毛宅XXX号XXX室设置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9月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赌场,抓获参赌人员汪某某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38元及麻将牌等物。被告人宋某某于同年9月23日被抓获。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三、追缴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所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