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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翟金龙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龙,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单啓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翟金龙。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鸿路大厦。法定代表人开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红,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荏平县温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守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生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越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单啓民。原告翟金龙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单啓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鸿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红,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生波、李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啓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金龙诉称,2014年5月2日下午,原告作为被告鸿路公司雇佣的工人在魏桥铝厂建设工地施工时,被坠落的轨道砸伤,造成原告复合外伤、多发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等,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伤害。事发后,原告到滨医附院治疗,二天后转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垫付部分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它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被告的雇佣工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暂计100000元(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具体数额)。被告鸿路公司辩称,1.原告翟金龙系华远公司王某的员工,受其统一管理、统一支配、统一发放工资,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原告与华远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案件应受劳动关系调整。翟金龙系鸿路公司的劳务承包人单啓民向华远公司、王某临时借用,工作一天就受伤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3)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应向华远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2.退一步说,就算受《侵权责任法》调整,翟金龙也是华远公司、王某的雇员,应由华远公司、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原告翟金龙受伤,其个人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翟金龙的操作规程违反了《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程》3.0.23严禁在已起吊构件下面或起重臂下旋转范围内作业或行走。原告受伤是其违规直接造成,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无论从侵权关系方面还是劳动关系方面,此案跟鸿路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鸿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华远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表示同情,但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华远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华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和被告华远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并非向华远公司提供劳务,也非受我公司指派,从原告提交的刘远征、王闯两份证明来看,原告系在被告鸿路公司承包的位于北海新区的魏桥铝电厂从事安装受的伤,该受伤与我方即无事实上的联系,也无法律上的联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起诉时,并未列我方为被告,也没有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而是由被告鸿路公司追加,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看,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审查,驳回对我方的追加申请,或判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方即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啓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鸿路公司承揽了位于滨州北海新区“北海铝材项目A1系列主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以二公司名义施工的被告单啓民。2014年5月2日下午,原告翟金龙在该工地施工时,被坠落的轨道砸伤。翟金龙为此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天,拖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57167.40元,后翟金龙被转至山东省立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7天,交纳治疗费30000元,转院费用6000元。被告鸿路公司支付了71300元的治疗费用,按照山东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日30元计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原告翟金龙起诉时以鸿路公司为被告,后鸿路公司以翟金龙系华远公司所派遣职工、受单啓民所雇佣为由申请追加华远公司、单啓民为被告参加诉讼。华远公司对翟金龙的身份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王某未提交身份证明,原告翟金龙不认可系华远公司职工。被告单啓民二次拒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依照原告翟金龙申请,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翟金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翟金龙因被重物砸伤左下肢,致左裸关节周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裸关节脱位、左膝关节脱位、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股动脉损伤、创伤性休克、挤压综合症、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急性肾功能不全、左大腿中上段截肢,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建议:2.翟金龙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个月;3.翟金龙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4.翟金龙安装假肢费用8.4次,共计233835.84元(包括维修费)。原告翟金龙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翟金龙以该鉴定意见未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为由申请补充鉴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补充说明,对翟金龙的护理依赖程度不支持。本院将该鉴定补充说明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通过邮寄送达和微信传输的方式寄送给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翟金龙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在长垣县蒲城租赁房屋居住,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为:28264元×20年×62%=350473.6元,原告翟金龙有一子,叫翟胜杰,出生于2010年4月29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7112元×14年×62%)÷2人=74266.08元,误工费15100.80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日误工费标准77.44元计算,截至评残日,共计195天),护理费13009.92元(院内:69天×77.44元×2人+院外30天×77.44元×1人)。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89305.63元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翟金龙住院病案,治疗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长垣县公安局蒲城派出所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翟金龙在被告鸿路公司承揽的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翟金龙和鸿路公司形成的是临时劳务关系,鸿路公司称翟金龙系被告华远公司所派遣,华远公司予以否认,鸿路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翟金龙本人亦不认可系华远公司职工,其也未向华远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当按照一般侵权处理,按照事发时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鸿路公司和单啓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钢结构工作虽不属高度危险作业,但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此有资质要求,原告翟金龙在从事该工作之前,应有风险防范意识,但其过于自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鸿路公司作为专门的钢结构安装企业,在对工程进行承包、转包及选任工人时应当持谨慎审核义务,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亦应加强对工人的业务培训和安全施工教育,而其在明知翟金龙没有任何钢结构工作经验的条件下,放任翟金龙进行施工,对造成事故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远公司与鸿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翟金龙系华远公司职工,故华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按照被告鸿路公司提供的转包合同,被告单啓民系工地负责人,鸿路公司否认二公司非其下属公司,单啓民是否具备钢结构安装资质,鸿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单啓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和鸿路公司的关系仅凭该转包合同无法确认是否系转包合同关系,不论单啓民是挂靠鸿路公司,还是分包了该钢结构工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鸿路公司和单啓民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鸿路公司和单啓民应作为共同用人主体对原告翟金龙的受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路公司提供了单啓民的户籍地址和经常居住地地址,本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单啓民拒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单啓民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行为视为送达,其应当承担拒收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翟金龙和鸿路公司的陈述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原告翟金龙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暂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合理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能证实其受伤后确系由该护理人进行护理,被告鸿路公司对护理费用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翟金龙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实际,按照城镇居民性质确定其误工、护理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数额为6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次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0元。鉴定意见书虽明确了安装假肢费用,但尚未实际产生,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翟金龙的损失为:治疗费93167.40元(不含已支付的7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424739.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5100.80元,护理费13009.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5838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啓民共同赔偿原告翟金龙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8387.80元的90%,计502549.0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4元,由原告翟金龙负担7866元,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啓民负担6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张秉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