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段禄轲因与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禄轲,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再终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禄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军,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丽,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伟,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春涛,女,汉族。被申请人王文丽、李伟、何春涛委托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汉族。以上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久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段禄轲因与被申请人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段禄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郴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段禄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申请人李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久丰,被申请人王文丽、李伟、何春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胡久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军、李伟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因两被告开办的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资金紧张,遂要求原告投资。2010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志军、李伟(甲方)签订一份《合伙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原告提供500,000元给两被告开办的郴州市民宏保温材料厂作为增加投资;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首付330,000元,余款17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三、因原告不懂经营,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由甲方承包,甲方每月19日必须支付原告红利25,000元,如延期一天按每日2000元支付给原告;四、甲方承包期间,甲方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五、合伙期限3年,期满由甲方收购原告投资本金500,000元;七、甲方承包期间每月向原告汇报1-2次经营情况;十、本合同违约金4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330,000元,2010年12月1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余款170,000元给付被告。之后被告又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1年元月25日收取原告300,000元,2012年1月16日收取原告1110,000元投资款,先后原告共计给付1910,000元投资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李志军、李伟签订《合伙合同书》后从未参与该厂的管理与经营,两被告李志军、李伟也从未向原告通报厂子经营情况。2012年10月17日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与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签订一份拆迁协议,约定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的厂房和设备全部自行拆除搬迁,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给付自拆经费1,150,000元。现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已由被告李志军、李伟自行组织人员将厂房拆除,相关机器、设备也已处理变卖,被告李志军、李伟没有另行选址重建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另查明,从2011年1月19日到2012年9月l7日被告共计返还原告661,800元。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系被告李志军、李伟两人合伙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2013年4月24日已登报申请注销。从原告段禄轲与被告李志军、李伟签订《合伙合同书》至今被告李志军与被告王文丽保持夫妻关系,被告李伟与被告何春涛保持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书》。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书》约定原告段禄轲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原告段禄轲实际上也没有参与经营与管理,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的拆迁,拆迁款的领取、注销、清算均系被告李志军、李伟俩人单独处理。原告段禄轲提供给被告李志军、李伟的资金,名义上为投资款,但不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并且被告李志军于2011年元月25日依合伙合同书而出具给原告段禄轲的收条中也有署名为“借款人:李志军”的内容,本案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段禄轲诉请要求被告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偿还本金1,9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原、被告间的《合伙合同书》第五条虽然约定为三年(合同签定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到期则为2013年11月18日),但第九条约定:如甲方承包期内如该厂遇国家建设征购,甲方同样无条件履行支付乙方每月的红利和退回乙方的本金50万元,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已被征收并已经拆迁,被告李志军、李伟也没有另行选址重建该厂且已申请注销。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实际不能再履行,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合伙合同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段禄轲诉请解除双方签订《合伙合同书》予以支持。对原告段禄轲诉请的利息400,368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庭审核实,到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志军、李伟已还款661,800元,原、被告约定的红利相当于月息5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志军、李伟已支付的661,800元予以抵扣。被告辩称,返还的661,800元包括返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661,800元的返还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没有变更收条,被告李志军、李伟也不能举证具体返还多少本金,故被告辩称返还部分本金不予支持。对原告段禄轲诉请的违约金200,000元,原告段禄轲没有提交因被告李志军、李伟违约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已支持了原告段禄轲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段禄轲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开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文丽、何春涛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被告王文丽、何春涛分别作为被告李志军、被告李伟的妻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禄轲与被告李志军、李伟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二、限被告李志军、李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禄轲借款1,9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四份收条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的661,800元予以抵扣);三、被告王文丽与被告何春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段禄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82.04元,由被告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承担。上诉人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91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被上诉人利息,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审理程序混乱,判决书制作出来之后40天才送达给上诉人;五、一审认定上诉人共计已支付被上诉人利息661,8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的字据中写明“从合作起至2011年7月19日之前的红利已全部收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该份字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结合该字据和上诉人在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25日书写的金额分别为330,000元、170,000元、300,000元的三份收条,以及双方约定的每月5%的分红比例,可计算出上诉人在2011年7月19日之前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266,500元(330,000元X5%x8个月+170,000元x5%x7个月+300,000元X5%X5个月)。一审认定的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2月25目的两笔共计60,000元分红已经包含在2011年7月19日之前已经支付的分红款当中,因此,在计算总分红数额的时候应当予以扣减。结合一审查明的分红款661,800元,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共计支付被上诉人分红款为868,300元(266,500元+661,800元—6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问题;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资金的具体数额问题;四、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分红款的数额问题;五、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一,第一、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合伙合同书》,但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的内容表明,被上诉人不承担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的生产经营风险,上诉人每月定期支付被上诉人分红款,如遇征收征购,上诉人同样支付红利且退还投资本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法律特征。第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汇报过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的经营情况,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经营期间的事务管理。第三、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的征收协议的签订、拆迁、拆迁款的领取、注销等重大事务均由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前述事务。综合以上情况可知,上诉人是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合同书》来实现其借款融资的目的,而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是保证本金的前提下收取借款收益,双方实际上是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因政府建设需要而被征收并拆迁,上诉人也未另行选址重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书》理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书》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该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郴苏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程序违法,但该份裁定系因本案尚未审结而中止另案的审理,与本案审理程序无关,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书送达时间上存在延迟,因该行为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其一、被上诉人对于其在一审中诉请的191万元投资款,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四张收条和部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郴苏民初字第1305号案件中的37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本案中2012年1月16日增加投资的111万元也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各为证。依照常理,如果37万元借款和本案的其他投资款包含在增加投资的111万元之内,那么上诉人应当收回37万元的借条和其他收条之后再出具111万元的收条,借条和其他收条应当是由上诉人保管,不会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称出具111万元收条的时候李志军刚大病初愈,神志不清才收回借条和其他收条,但李伟也在111万元的收条上签字,却未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其三、上诉人虽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主张2012年1月16日增加投资的111万元是由之前的多次投资和借款累积而成,但在一审和二审中对于该111万元的具体组成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说法,且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中任何一种说法的合理性。综合以上分析可知,上诉人认为增加投资的111万元包含了另案借款37万元和本案中的其他投资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理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共计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191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投资款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共计支付被上诉人分红款为868,300元。原审法院在采信被上诉人出具的字据的情况下未计算2011年7月19日之前的分红款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分红款有901,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超过868,300元的部分分红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超出868,300元的部分分红,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五,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形成了借贷关系,但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合伙合同书》。从《合伙合同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在预期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能够产生高利润的前提下约定分红比例。现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已被政府征收并拆迁,经营期间并未产生利润,被上诉人实际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也不足以抵偿其经营过程中的投资。因此,原审判决将双方在《合伙合同书》中约定的分红比例直接转化为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给付的868,300元分红应当认定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上诉人实际还欠付被上诉人借款为1,041,700元(1,910,000元—868,3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題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维持“解除原告段禄轲与被告李志志军、李伟签订的合伙合同书”、“驳回原告段禄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限被上诉人李志军、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段禄轲借款1,041,700元,上诉人王文丽、何春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上诉人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2.94元,由上诉人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负担11,155.32元,由被上诉人段禄轲负担15,72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上诉人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负担9124.95元,由被上诉人段禄轲负担12,865.05元。再审申请人段禄轲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合伙合同”出具给再审申请人的111万元收条中约定被申请人保证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息红利,每月19日结算,按乙方投资本金的5%的基数之红利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此收条与合伙合同同为有效文书,应当视力双方因合伙合同而产生的借贷关系中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对计息红利的约定明确具体,且双方的本意表示真实一致。而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计息。二审法院未查明再审申请人出具给被申请人的便条“从合作起至2011年7月19日之前的红利已全部收清”之因果关系;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在《合伙合同书》中及“收条”中明确约定了“计息红利”,应适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和《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是各不一样的概念,红利是公司分配给股东剩余的利润。签订的合伙合同也没有涉及到利息,有增加投资款的一张凭据,增加了投资款就不可能涉及到利息,红利不是利息,把红利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2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保底条款是法定无效条款,再审申请人依据保底条款取得的红利是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月19日四被申请人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段禄轲的款项为25,000元而非20,000元(有被申请人李伟于2011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段禄轲25,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凭),因此,四被申请人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在履行合同期间共计已支付再审申请人段禄轲的款项应为863,300元。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争议焦点:1、四被申请人已实际归还再审申请人的款项应是多少;2、本案是否应该计算利息。关于焦点一,本案四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一份再审申请人段禄轲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的字据中写明“从合作起至2011年7月19日之前的红利已全部收清”,且再审申请人段禄轲对该字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结合该字据和四被申请人在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25日书写的金额分别为330,000元、170,000元、300,000元的三份收条,以及双方约定的每月5%的分红比例,可计算出四被申请人在2011年7月19日之前已经支付给段禄轲的款项为266,500元,扣除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2月25日的两笔已付的款项共计60,000元,再结合一审查明的款项661,800元,四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共计支付段禄轲款项为868,300元。原二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但由于2011年1月19日四被申请人支付给段禄轲的款项为25,000元而非20,000元(有被申请人李伟于2011年1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段禄轲25,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凭),因此,四被申请人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在履行合同期间共计已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段禄轲的款项应863,300元,原二审判决对该笔款项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应该计算利息的问题。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再审申请人段禄轲要求被申请人李志军、李伟支付利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但对201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段禄轲的款项认定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段禄轲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題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解除原告段禄轲与被告李志志军、李伟签订的合伙合同书”、“驳回原告段禄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上诉人李志军、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段禄轲借款1,041,700元,上诉人王文丽、何春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申请人李志军、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段禄轲借款1,046,700元,被申请人王文丽、何春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申请人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2.94元,由上诉人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负担11,155.32元,由被上诉人段禄轲负担15,72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上诉人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负担9174.95元,由被上诉人段禄轲负担12,815.05元。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梅英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玉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題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