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营部联合营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5886号3524室。法定代表人刘训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宁路176号。法定代表人苟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营部联合营业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期内对该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裁定被告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本院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毅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敏、潘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宴业务方面开展合作,具体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婚宴的推广、预订、承接等业务,被告的分支机构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悦馨大酒店负责婚宴的举办。《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2013年的销售额指标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年度的销售指标为400万元。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作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协议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如单方违约者应支付对方合同期内完成指定销售额10%的违约金。《合同书》订立伊始双方合作较为愉快。2013年3月,被告的悦馨大酒店突然拒绝接受原告提供的新婚宴订单。原告询问被告,被告负责人口头告知:因企业内部调整,其分支机构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悦馨大酒店或者会关闭,所以被告可能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5月,被告的酒店开始遣散员工。2013年5月30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终止双方合作关系。2013年6月,悦馨大酒店正式对外停止营业。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5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营部辩称及反诉诉称:同意解除《合同书》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原告应当完成的销售指标2012年为200万元,但原告在2012年仅完成了170万余元,按照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可终止合同;被告在2013年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原告婚宴销售授权书,此系原告对外签订合同,招揽业务的基础,证明合同已经解除了,原告再行对外接单婚宴应由其自行负责;原告所接最后一笔婚宴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后被告已告知原告因其未完成销售指标,合同已解除了,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对于原告已经接单的婚宴,被告以帮忙的性质,完成了2013年6月22日之前的婚宴;被告悦馨大酒店停止经营的时间为2013年9月,而非原告所称的6月;根据合同书相关约定,每次婚宴均须另行签桌数、价格的合同,但2013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押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基数应当系实际完成的金额,不是预期销售额,2014年预期销售额还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础。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2012年实际销售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0万元的指标,按照相关合同条款约定,已明显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业已终止,同时原告还要承担当年指定销售额的10%即10万元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日终止;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依据不足,违约金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为了有效进行甲乙双方市场的推广与合作,共同推进业务发展,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本着相互信任,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婚宴市场推广服务相关内容达成以下合作:一、关于婚宴价格关于婚宴价格甲乙双方同意以每单婚宴约定的价格为准(每次婚宴都要另签合同):二、关于婚宴的营销指标与考核办法1、乙方承接甲方的婚宴及相关服务,甲方为了配合乙方的工作,应为乙方提供婚宴销售的授权书以便于与客户签约,合作期间,甲方必须确认乙方为唯一的婚宴、婚庆合作方;2、为了保障双方利益,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每年完成指定销售额为2012年为200万元、2013年300万元、2014年400万元,一年为一个考核周期,若未完成,按当年完成指定销售额的10%赔偿甲方,同时终止合同,如果乙方超额完成销售额,甲方以销售额的10%返佣给乙方,另外2011年双方共同营销,乙方按实际销售额结算;3、本合同乙方需交押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须将5万元押金汇入甲方账户剩余5万元在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否则合同终止;……9、为了保证双方的权益,经协商同意三楼宴会厅最低消费6万元(或者二十桌以上宴席),低于以上标准在二楼宴会厅(特殊情况双方再议);三、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结算方式:婚宴合同签订后乙方第一次付定金为2000元,婚宴前一个月第二次收款为婚宴合同价款总价60%,余款在婚宴结束当日结清,如果乙方未按约付款,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终止合同;……四、其他1、合作期限: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4、协议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如单方违反约定者,应支付对方合同期内完成指定销售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同年6月16日,案外人上海桐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了5万元押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8月19日,案外人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营部悦馨大酒店(甲方、授权人)与原告(乙方、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一、乙方系甲方授权的婚宴销售单位;二、授权期限: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止;三、授权期限乙方可使用甲方酒店名称、商标机甲方提供的图片、资料等与宴会销售推广相关的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原告外接婚宴订单后,由被告方的悦馨大酒店具体承办婚宴。2012年,原告外接的婚宴金额为1711792元。2013年双方合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营部悦馨大酒店系被告分支机构,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8年9月10日,目前工商登记状态为确立。在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悦馨大酒店已停止经营,但原告主张停业时间是2013年6月,被告主张是同年9月,原告称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第四条第4项,2013年销售指标系300万元,2014年销售指标系400万元,约定一方违约,则按照未完成部分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方的悦馨大酒店2012年6月停止对外营业系被告单方面违约,故造成2014年销售额400万元×10%=40万元,2013年300万元销售额×10%=17.5万元,合计57.5万元;原告还举证《关于终止婚宴合作的通知》一份,载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从2013年7月1日起终止婚宴合作业务,请原告做好客户善后工作,并同时尽快和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等内容,该通知注明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被告表示从2013年年初起至同年5月30日,曾多次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则表示该份证据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方人员向原告方人员送达的,但原告方人员拒收,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有实际损失作为基础的,举证了收条、宴会收据(定金)、宴会合同(展会专用)、悦馨宴会合同等证据,上述均系原告与其客户之间交涉发生的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举证2012年双方签订的《宴会定单》,以证明原告所外接婚宴,还需与被告再签订《宴会定单》,否则被告不知道原告外接业务情况,也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证明、录音文件、宴会定单、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系争合同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原告在合同期内每年应完成的指定销售额,2012年为200万元,若未完成,按当年完成指定销售额的10%赔偿,同时终止合同,现双方确认被告2012年完成的销售额仅为171万多元,原告已违反了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可依约解除合同。但守约方应将解除合同意思送达相对方,方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再向原告出具所谓授权委托书,并不是明示的解除合同表示,故被告方关于双方系争合同自2012年12月31日起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其后每月均口头向原告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确认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争议所谓被告出具的《关于终止婚宴合作的通知》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关于终止婚宴合作的通知》内容与被告解除系争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出具的日期5月30日亦符合被告所述的口头解除合同的时间,故推定《关于终止婚宴合作的通知》应为被告出具。被告在该通知中表示从2013年7月1日开始终止双方合作,应视为被告从该日开始解除系争合同,且原告已知晓该通知的内容,故系争合同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关于原、被告在本诉、反诉中所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在本诉、反诉中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因悦馨大酒店停业,自2013年3月开始拒绝接受原告提供的婚宴订单,属违约行为;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7月1日之前被告存在不按约承办原告所接婚宴的情况,原告所举证的收条、宴会收据(定金)、宴会合同(展会专用)及悦馨宴会合同等证据均发生在原告与其客户之间,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婚宴均按约告知被告,且系争合同关系自2013年7月1日起即已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行为并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即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虽未完成2012年的指标销售额,但仅差了近30万元销售额,故被告计算违约金的客观基础并不合理,违约金过高。原告未完成2012年指定销售额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综合考虑原告完成了2012年指定销售额的大部分金额,过错程度并不严重,被告仅根据2012年合同履行情况主张违约金,故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违约金8万元。此外,原告给付押金10万元,现合同已解除,且双方并未约定押金应抵作与合同有关的款项,故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即反诉被告)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反诉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营部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100000元;三、对原告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反诉被告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营部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五、对反诉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9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129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