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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行非审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石泉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石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綦法行非审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220-3。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晓鹏,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执法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执法监察队队员。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石泉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石泉村。负责人冯刚,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处罚决定](2014)125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冯刚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处罚决定](2014)125号),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处罚决定](2014)125号)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按实际执行兑现金额计算收取,由被申请人承担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人民陪审员  王成刚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永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