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向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辉,薄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288号原告张向辉,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玉林,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润森,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岩,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原告张向辉与被告薄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郭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辉及委托代理人王郑宏、被告薄玉林、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润森、被告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时40分左右,在郑州市化工路西湖美景小区对面,原告乘坐被告郭岩驾驶的豫AT50**桑塔纳牌出租车与被告薄玉林驾驶的豫AAD0**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薄玉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522.4元、护理费1193.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251.4元。被告薄玉林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为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应由法院酌定。被告郭岩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薄玉林、郭岩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豫AAD0**号车辆交强险保单、豫AT50**号车辆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薄玉林、郭岩的身份信息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4.葛姝户口本复印件、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被告薄玉林、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被告郭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出院证明中的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6至8周,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0天明显过长;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薄玉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豫AAD0**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郭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预交金凭据二张、医疗费发票三张、2014年2月17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郭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对被告薄玉林、被告郭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郭岩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原告并未起诉,被告郭岩垫付的6000元在起诉时未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且对被告薄玉林、郭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被告薄玉林、被告郭岩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4年2月6日1时50分,在郑州市化工路HGLS0092路灯杆处,被告郭岩驾驶豫AT50**号轿车与被告薄玉林驾驶的豫AAD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豫AT50**号轿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薄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肋骨骨折(右11、12)、双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胸外部固定6-8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葛姝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485.6元,其中被告郭岩垫付6000元。被告郭岩还垫付了原告门诊费用2942.3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被告郭岩驾驶的豫AT5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冯海金,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岩租用冯海金的出租车,该车在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其中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薄玉林驾驶的豫AAD0**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同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薄玉林借用李同江的车辆,该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郭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薄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郭岩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薄玉林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郭岩驾驶的豫AT50**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被告郭岩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郭岩提交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4427.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5天,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具有合理性,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葛姝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葛姝的工资收入,结合葛姝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20元(22398.03元/年÷365日×15天)。5、误工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要胸部外固定6-8周,且注意休息,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结合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602元(22398.03元/年÷365日×7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10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2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5177.9元,应当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但因被告郭岩已经垫付8942.3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7.7元(10000元-8942.3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79.7元。被告郭岩垫付的8942.3元,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5177.9元(15177.9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薄玉林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54元,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362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79.7元、被告薄玉林应当赔偿原告1554元、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62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向辉六千八百七十九元七角。二、被告薄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向辉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向辉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张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张向辉负担一百零五元,由被告薄玉林负担五十三元,由被告郭岩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