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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再根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016号罪犯李再根,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再根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李再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再根致一人重伤,未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自入监后三十八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改造中共受到三次表扬、两次记功的奖励。并被评为二0一二年度监狱“服积分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再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负有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对其可减刑期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再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