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小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国栋,杨福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小字第31号原告孙国栋,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杨福忠,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孙国栋与被告杨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杨福忠找我说要用钱,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500元,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速还欠款人民币4500元及利息。被告杨福忠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孙国栋借给被告杨福忠人民币4500元,被告杨福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款,欠条上所载明的“孙国动”经原告确认是其本人,原告陈述说是因为被告文化程度有限书写笔误才导致的。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国栋借款人民币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速 录 员 李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