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敬善与北京日坛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善,北京市日坛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036号原告李敬善,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日坛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光华西里*号。法定代表人赵欣,校长。委托代理人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敬善与被告北京日坛中学(以下简称日坛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敬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日坛中学之委托代理人康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敬善诉称:我于1994年9月至2001年1月1日到日坛中工作,担任厨师,日坛中学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现在月平均工资2100元。在职期间日坛中学未予我缴纳社会保险,后由于食物中毒导致食堂解散,我被告知临时离开,直至2004年11月1日继续回到日坛中学光华职教宾馆工作,后来因拆迁改为北京贝邦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贝邦物业中心),一直到2014年1月31日被辞退。综上所述,日坛中学的种种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日坛中学于1994年9月至2001年1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日坛中学为我补缴1994年9月至2001年1月1日社会保险;3、判决日坛中学支付我1994年9月至2001年1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日坛中学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李敬善要求支付1994年9月至2001年1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法律依据。此外,日坛中学与李敬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敬善受聘单位为贝邦物业中心。经审理查明:李敬善主张其于1994年入职日坛中学,在食堂工作,一直到2001年1月,因日坛中学食堂食物中毒,食堂解散了,就暂时离开了日坛中学;2004年又回日坛中学工作,在光华职教宾馆担任清洁员。为证明与日坛中学存在劳动关系,李敬善提供了如下证据:1、何广玲、贾春山、高燕燕、张更明等人出具的证明;2、暂住证,其上显示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里日坛中学;3、工服上的徽章照片;4、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缴费日期2009年至2014年,缴费单位为贝邦物业中心。日坛中学对何广玲、贾春山、高燕燕、张更明等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因证明人身份不明,其单位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证明人均未出庭;暂住证及徽章照片均无法证明李敬善与其单位有劳动关系;对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从社保缴费记录可以看出李敬善是与贝邦物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李敬善于2014年3月14日以贝邦物业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922号裁决书,裁决:1、贝邦物业中心支付李敬善2012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6289.66元、2013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费4344.84元;2、贝邦物业中心支付李敬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9900元;3、驳回李敬善其他仲裁请求。李敬善与贝邦物业中心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查明,李敬善与贝邦物业中心先后签订了六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贝邦物业中心在该案中主张:其公司受日坛中学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安排李敬善从事外籍学生宿舍的保洁工作。我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1、贝邦物业中心支付李敬善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9995元;2、贝邦物业中心无需支付李敬善2012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289.66元、2013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费4344.84元。2014年11月26日,李敬善以日坛中学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日坛中学于1994年9月至2001年1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坛中学为其补缴1994年9月至2001年1月1日社会保险;3、日坛中学支付其1994年9月至2001年1月1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2014年12月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敬善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证明、暂住证、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敬善为证明与日坛中学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无法证明各位证明人与日坛中学之间的关系,且证人没×出庭,日坛中学对此亦不予认可;李敬善提交的暂住证、工服上的徽章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日坛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敬善基于劳动关系而对日坛中学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敬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敬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青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