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凤树与赵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凤树,赵兴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凤树,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古光轩,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顺,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唐勇,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上诉人潘凤树与被上诉人赵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梁法民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潘凤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顺起诉称:我与潘凤树系朋友,因潘凤树办企业需要资金,找我借款57500.00元,后潘凤树已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下剩借款375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潘凤树一直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潘凤树偿还借款37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凤树承担。潘凤树答辩称:2001年4月29日,赵兴顺、潘凤树对借款进行结算,潘凤树出具借条给赵兴顺,借到赵兴顺借款57500.00元;2007年9月12日,潘凤树偿还了20000.00元贷款及利息;之后潘凤树陆续还款13500.00元,潘凤树之妻代潘凤树偿还19000.00元,下剩5000.00元潘凤树委托蒋帅代潘凤树偿还。故潘凤树已还清赵兴顺所有债务,请求法院驳回赵兴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兴顺、潘凤树系朋友,潘凤树因筹办企业差资金向赵兴顺借款。2001年4月29日,经赵兴顺、潘凤树结算,潘凤树尚欠赵兴顺借款57500.00元,潘凤树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兴顺现金57500.00元(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正),包括七星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正在内,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其中37500.00元从1999年6月30日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后,潘凤树偿还了在七星信用社的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2001年11月至2014年1月,潘凤树先后向赵兴顺还款23000.00元,下剩借款14500.00元未偿还。庭审中,赵兴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潘凤树偿还赵兴顺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并由潘凤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赵兴顺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潘凤树也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潘凤树称其委托蒋帅代其偿还了最后一笔借款5000.00元并收回了借条“原件”,但蒋帅收回的却是原借条的复印件,蒋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分辨原件与复印件的区别,认为该复印件即是借条原件,这种认知常识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潘凤树抗辩称借款已还清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潘凤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赵兴顺主张潘凤树偿还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潘凤树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赵兴顺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潘凤树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元,减半收取369.00元,由赵兴顺负担226.00元,潘凤树负担143.00元。潘凤树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潘凤树还应偿还赵兴顺借款14500元及利息错误。首先,赵兴顺主张的借款的数额在诉讼中一直处于变化状态,来源不明,事实不清。赵兴顺在诉状及一审庭审开始时当庭陈述潘凤树向其借款37500元,后来又变称借款17500元,第二次开庭又改为主张14500元。当主审法官询问其到底借给潘凤树多少钱,赵兴顺一直没有说清楚,只是说4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次,针对赵兴顺的借款,潘凤树一直在还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还剩最后5000元。经双方电话商定潘凤树还5000元并收回借条。2014年1月28日,潘凤树委托蒋帅与蒋洪按约偿还了5000元。赵兴顺将借条还给了蒋帅,因此款系蒋帅垫付,借条在蒋帅处,潘凤树在诉讼后才发现赵兴顺有两张借条,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赵兴顺持有的借条。一审法院颠倒了举证责任。借款只能有一张借条。赵兴顺在2007年9月12日将借条拿出来,潘凤树在该借条上就其还款作出保证。对于潘凤树亲笔签名的附有保证内容的借条,潘凤树及蒋帅有理由相信这是借条原件,且蒋帅反复询问赵兴顺,赵兴顺回答该借条是原件,上述事实,无利害关系人蒋帅、蒋洪到庭予以证实。赵兴顺交还借条的行为,足以说明潘凤树、赵兴顺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了结,不然不会无故交还借条。赵兴顺无法举证对其交还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兴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兴顺承担。赵兴顺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朋友,关系很好。2001年4月29日,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来看,这是对双方之前的清算,这个清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是有原因的,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在不断的还钱,所以金额在发生变化,最后经过对账双方共同认定是14500元。上诉人偿还的只是本金,并没有偿还利息。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称有两张借条是错误的,其中一张只是写有保证的借条复印件,这张不能作为借条原件。这张借条复印件的来历是上诉人出了借条后,因为信用社贷款的原因所写。如果是原件,那就没有必要再出收条,而这一张没有拿回来是因为当时蒋帅要他重新写一张收条。这种证据是不能认定为原件的。一审证人说该借条复印件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举示了借条原件,达到了其举证目的。上诉人称已清偿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尚欠14500元的事实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潘凤树及被上诉人赵兴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潘凤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23000.00元,下剩借款14500.00元未偿还”有异议,其认为潘凤树收回了借条,还清了最后一笔5000元,债务已经还清。被上诉人赵兴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凤树上诉主张赵兴顺在一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当事人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使诉讼权利,赵兴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潘凤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潘凤树上诉主张其已还清了赵兴顺的借款。首先,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收条是反映双方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潘凤树主张其妻子代为偿还借款时要求赵兴顺出具了收条,但其本人亲自偿还借款时却没有要求赵兴顺出具收条,潘凤树的该项辩称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双方还款收款的通常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潘凤树上诉主张赵兴顺交还借条的行为表明借款已还清,但赵兴顺交还给还款人蒋帅的并不是借条原件,而是借条复印件,两者的区别是显著的,蒋帅应当能够予以辨别。再次,如果蒋帅代潘凤树偿还了最后一笔5000元的借款,则还款人应当收回借条原件或者收款人出具收条并标明借款已清偿。但在本案中,赵兴顺保留借条原件的同时还给潘凤树出具了收条,且收条也并未注明债务已结清,结合双方之前偿还一笔借款就出具一张借条的交易习惯,仅能认定潘凤树偿还了一笔5000元的借款,而不能认定潘凤树已全部清偿了借款。潘凤树关于14500元借款已还清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潘凤树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错误。潘凤树主张其已经还清借款,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但其举示的收条仅能证明部分借款已还清,并不能证明全部借款已还清。证人蒋帅陈述是潘凤树告诉其该笔5000元是最后一笔还款,故其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力小于借条、收条等直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潘凤树辩称借款已还清的理由证据不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诉人潘凤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