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田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与代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代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8654071-0。负责人:周玲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超,系该支行风险管理员工。委托代理人:宗媛,系该支行风险管理员工。被告:代晶晶,女,汉族,1985年1月9日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泉山支行)诉被告代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宗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晶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泉山支行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代晶晶用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与原告徽行泉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18日,原告徽行泉山支行向被告代晶晶发放了80000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18至2013年6月18人日,借款利率为5.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付息,逾期利率为8.775‰。2013年6月18日贷款全部到期,截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代晶晶积欠本息13488.3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代晶晶偿还借款本金11633.87元,利息1854.46元,合计人民币13488.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淮南银监复(2012)11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居民身份证明、暂住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情况。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申请人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80000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车辆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用汽车抵押登记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代晶晶发放80000元借款。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原件,证明2010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发放的贷款本息现状。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代晶晶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4日被告代晶晶用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与原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实业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淮南实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18至2013年6月18人日止,借款利率为5.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付息,逾期利率为8.775‰。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代晶晶以其所有的波罗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303857)进行抵押,并于2010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18日,徽行淮南实业支行按约定向被告代晶晶发放了80000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而被告代晶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代晶晶共欠借款本金11633.87元,利息1854.46元,本息共计13488.33元。另外,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实业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南监管分局批准于2012年3月更名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故原告徽行泉山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晶晶偿还原告徽行泉山支行借款本金11633.87元,利息1854.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合计13488.33元及到实际付款之日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徽行泉山支行与被告代晶晶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徽行泉山支行主张被告代晶晶偿还借款本金11633.87元,利息1854.46元,及到实际借款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徽行泉山支行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原告徽行泉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晶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借款本金11633.87元,利息1854.46元,合计13488.33元及到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二、被告代晶晶以抵押物波罗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303857号)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7元,由被告代晶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瑞代理审判员  胡 蓉人民陪审员  王安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