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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韩家村某砖厂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韩某某用拳头打伤刘某某,致其右眼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韩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住院病例;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大旅)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26号鉴定文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万超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