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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郭秋虹与宁波华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天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虹,宁波华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天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郭秋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留丽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天平,无固定职业。原告郭秋虹诉被告宁波华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公司)、被告华天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华豪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秋虹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豪公司、被告华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郭秋虹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的房屋,面积为463.9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半,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间的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实际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其他权利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后就未再继续按期按约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120000元(截至2014年9月,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至实际交房日)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费和其他费用人民币26012.6元(截至2014年9月5日);三、被告将承租原告的房屋改动部分恢复原状;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租金人民币10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9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原告郭秋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五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条件及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2.解除合同通知书、ems详情单及相关邮递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实际控制人华天平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3.物业费缴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费及水电费等费用数额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装饰进行部分改动的事实;5.公司基本信息、被告华豪公司的公司章程、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天平系被告华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事实;6.汇款记录一份、物业费缴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经物业公司催缴,向物业公司缴纳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费是人民币23385元,2013年公摊水电费,7、8、9三个月的公摊空调电费是人民币11546.10元的事实;7.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关系在2012年就存在的事实;8.2010年12月23日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一直以来都是由被告华天平与原告联系的事实。被告华天平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华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郭秋虹与被告华天平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的房屋,面积为463.9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半,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间的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实际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该合同第七条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日,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月租金1倍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同时对争议解决、诉讼管辖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从2014年4月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且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租期、租金、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由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取得了本案的管辖权。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3月的租金人民币60000元,但此后未再继续支付原告任何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合同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按约返还房屋给原告,并由原告自行处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的租金人民币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但被告未予以返还,且继续对该租赁房屋占有使用,也未支付2014年9月13日以后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故被告仍需履行支付占用使用费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超过15天未缴纳房租,则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月租金1倍作为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妥,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847元,公共维修费人民币742元,公摊水电费及公摊空调费人民币10423.60元,合计人民币26012.60元,上述费用依照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垫付,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天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天平应支付原告郭秋虹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租赁房屋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租金人民币108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华天平应支付原告郭秋虹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房屋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华天平应支付原告郭秋虹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847元,公共维修费人民币742元,公摊水电费及公摊空调费人民币10423.60元,合计人民币26012.60元,该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华天平应支付原告郭秋虹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590元,由被告华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审 判 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