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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行非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畜牧局与武汉市道观河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区畜牧局,武汉市道观河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行非审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畜牧局。法定代表人邵仁华,该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武汉市道观河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梅新旺,该合作社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畜牧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武汉市道观河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因合作社经营饲料无购销台帐的行为,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市道观河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作出的新饲罚(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武汉市道观河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处罚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武汉市新洲区畜牧局作出的新饲罚(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潘国宝审 判 员  李应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隗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