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商初字第13号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负责人王国良,职务:总经理。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7753元由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郊区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