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川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红霞与徐铁娟、娄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霞,徐铁娟,娄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川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陈红霞,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银行科员。被告徐铁娟,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银行科员。委托代理人娄永民,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告徐铁娟之夫。被告娄永民,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红霞诉被告徐铁娟、娄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焱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霞、被告徐铁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娄永民、被告娄永民到庭应诉。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徐铁娟所有的坐落在桦川县农发行家属住宅楼的产权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霞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徐铁娟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肯归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铁娟及其丈夫娄永民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18800元。被告徐铁娟的委托代理人娄永民辩称,原告陈红霞起诉的该笔借款是徐铁娟借用的,借条也是徐铁娟本人出具的,愿意偿还该笔借款,只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被告娄永民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是其妻子徐铁娟借的,在原告起诉前自己一直不知道这个事,这笔钱也不是自己家用的,是让朋友用了,朋友没有还上。但该笔借款确实是其妻子徐铁娟借的,自己也愿意与妻子共同偿还,只是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自己没有工作,愿意从徐铁娟的工资中按月偿还,或者分两年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2013年12月1日被告徐铁娟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1分5厘。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铁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娄永民均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还款,只是对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不能与原告陈红霞协商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徐铁娟在原告陈红霞处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为1分5厘,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徐铁娟在原告陈红霞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陈红霞曾多次向被告徐铁娟索要此款,被告徐铁娟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原告陈红霞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铁娟及其丈夫娄永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8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被告徐铁娟对原告陈红霞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娄铁民虽辩称不知晓该笔借款,但承认该款系其妻子徐铁娟所借,并表示愿意与妻子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红霞与被告徐铁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徐铁娟在原告陈红霞处取得借款1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时候积极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铁娟对借原告款的事实和利息的约定均没有异议,应在原告陈红霞主张还款的时候积极履行清偿义务,以各种借口推脱偿还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娄永民对其妻子徐铁娟向原告陈红霞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知晓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不是自己家庭所用,但表示愿意和妻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只是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自己没有工作亦没有收入,愿按月从其妻子徐铁娟的工资中拿出部分偿还,或分两年偿还。原告陈红霞对二被告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不予认可,主张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的还款方式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铁娟、娄永民共同偿还原告陈红霞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徐铁娟、娄永民共同偿还原告陈红霞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保全费111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焱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皆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