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马树生与秦太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生,秦太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马树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太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路756号综合楼。诉讼代表人洪双武。原告马树生与被告秦太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太桥、大众保险金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秦太桥驾驶浙g×××××号货车途径沪瑞线332km+400m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认秦太桥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361.94元。被告秦太桥驾驶的浙g×××××号货车原系案外人陈任华所有,陈任华于2014年2月10日在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秦太桥从陈任华处购得该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8613.14元,现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24411.2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主张总损失为人民币31514.94元,其中医疗费23361.94元、误工费549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50元。要求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73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3、医疗费票据9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361.94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5、车票17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人民币550元。6、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号牌号码为浙g×××××号的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7、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被告秦太桥驾驶的车辆系其于2014年6月25日从陈任华处购买,该车原号牌号码为浙g×××××号,转移登记后的号牌号码为浙g×××××号。被告秦太桥、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秦太桥、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秦太桥驾驶浙g×××××号货车途径沪瑞线332km+400m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秦太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行径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造成交通事故后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积极配合调查、为逃避法律责任提供虚假证言,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树生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不让直行机动车优先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361.94元。被告秦太桥驾驶的浙g×××××号货车原系案外人陈任华所有,陈任华于2014年2月10日在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秦太桥从陈任华处购得该车。现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340元。经审核,原告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3361.94元、误工费549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人民币31541.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浙g×××××号车在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1541.94元,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3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未要求获赔,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太桥、大众保险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树生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73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元,由被告秦太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