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童继芳与黄天求、黄全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继芳,黄天求,黄全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童继芳,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天求,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全球,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天求,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全球的哥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负责人吴文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童继芳与被告黄天求、黄全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陈媛媛,被告黄天求并作为被告黄全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继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陈媛媛,被告黄天求并作为被告黄全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继芳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黄天求驾驶皖NH00**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珠江路、金山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两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苏州明基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天求超越原告时未保持横向间距离,被告黄天求负全部责任。2014年5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补充营养期。被告黄天求是肇事司机,被告黄全球是肇事车辆之所有人,被告黄天求所驾驶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系保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天求、黄全球支付原告医药费9737.96元(共17737.96元,被告黄天求垫付8000元)、误工费13326.6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70元,合计102020.6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天求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黄全球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对医疗费仅认可医保内用药,医保外用药及原告治疗糖尿病的1572.48元应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9时11分许,在苏州市珠江路金山路,原告童继芳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黄天求驾驶的皖NH00**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被告黄天求在超越原告时与原告电动车发生碰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11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针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天求超越原告童继芳的车辆时未保持横向间距离,被告黄天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继芳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明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糖尿病,出院医嘱2周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后原告遵医嘱多次进行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7737.9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2014年4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5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童继芳因车祸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童继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皖NH00**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全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天求系借用上述车辆。被告黄全球就皖NH0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童继芳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小甸镇金桥村上郢组,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村9号。事故发生前,原告童继芳由苏州市创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苏州爱普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331.67元/月。伤后4个月,原告每月收入分别为1395元、1255元、1255元、12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苏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证明、工资明细清单,被告黄天求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本院听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为17737.9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创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苏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以及盖有工商银行苏州木渎支行公章的工资明细清单,可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童继芳在苏州爱普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331.67元/月。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但原告在伤后4个月每月收入分别为1395元、1255元、1255元、125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166.68元(计算方式为3331.67元/月*4个月-1395元-1255元-1255元-1255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因原告共计住院2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计算方式为18元/天*22天)。5、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12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52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苏州居住、工作满一年,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37.96元,误工费8166.6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3396.6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皖NH0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1542.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1542.68元。本案中,被告黄天求系借用被告黄全球的皖NH0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全球存在过错,故被告黄全球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黄天求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黄天求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黄天求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责任计11853.9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皖NH0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黄天求承担的11853.9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继芳103396.64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其仍需向原告赔偿95396.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62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并无载明原告的姓名,且开具时间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距甚远,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由于其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由公安机关委托、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正常程序取得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经法庭释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仅认可医保内用药,医保外用药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品种或者替代用药作相应的举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的1572.48元的意见,因该费用系原告因车祸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如对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其与投保人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继芳95396.64元。二、驳回原告童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