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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根登诉孟德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根登,孟德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根登,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孟德尔,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根登诉被告孟德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根登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看病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十天内还清。原告从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公司以养老金存折抵押贷款20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后经额济纳旗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被告偿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据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贷款产生的全部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3.5%计息);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索要借款产生的支出8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1份、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计息凭证4份,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借款向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元及支出利息3806元的事实。被告孟德尔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十日内还清。后经额济纳旗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德尔向原告根登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现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其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德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根登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孟德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乔  娟 微信公众号“”